(2017)川0524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钱磊与胡嘉成、卿小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磊,胡嘉成,卿小英,朱孝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683号原告:钱磊,男,汉族,生于1993年6月12日,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中,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嘉成,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21日,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卿小英,女,系被告胡嘉成的妻子,身份信息不详。第三人:朱孝富,男,生于1963年8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钱磊与被告胡嘉成、卿小英、第三人朱孝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磊委托的代理人李成中与被告胡嘉成、第三人朱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从原告购买的位于叙永县房屋中迁出。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向江门镇新区开发商朱孝富购买了位于江门镇九江的房屋,朱孝富在2015年为该房屋办理了登记手续。此后,原告外出务工。2016年农历8月,原告的母亲回家时,发现该房屋已被两被告占用,且已装修。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腾迁,两被告以已装修为由拒绝腾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胡嘉成辩称,被告胡嘉成与被告卿小英系夫妻。此前,两被告向朱孝富购买了一套房屋,因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两被告与朱孝富协商置换房屋。当时朱孝富声称,被告可以任意选择一套房屋,被告选择了目前的房屋并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原告的母亲回来看到后,声称该房屋是钱磊的,两被告遂停止装修。大约一周后,原告的母亲告诉被告胡嘉成,称其已和朱孝富协商好了,两被告可以继续装修。此后,两被告居住该房屋至今。综上所述,两被告装修和居住该房屋已经得到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同意,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迁出房屋。第三人朱孝富辩称,两被告此前向第三人购买了一套房屋,后双方协商置换房屋,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协议约定置换的房屋是2号楼1-4-1号房屋,而被告占用的是1-4-2号房屋。被告在装修的时候,第三人就告诉他这个房屋是原告的,但是被告还是装修来居住了。原告的母亲回来,第三人告诉她被告的房屋还没有装修,让她住1-4-1号房屋,但原告的母亲不满意,就另外选了套房间装修。后来,原告让第三人办证,第三人让原告和被告协商解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向第三人朱孝富购买了位于江门镇九江房屋。2015年1月14日,第三人朱孝富为该房屋办理了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4日,被告胡嘉成与第三人朱孝富签订了《换房协议》,约定:被告胡嘉成、卿小英用之前购买的149-157幢2-3-1号房屋换第三人朱孝富所有的2号楼1-4-1号房屋。协议签订时,第三人朱孝富告知被告胡嘉成其可在2号楼的5、6楼任意选择一套未销售的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胡嘉成占用了登记在原告钱磊名下的2号楼1-4-2号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之母发现后,遂与第三人朱孝富协商。此后,原告在上述2号楼另占用了一套房屋,并在装修后使用至今,第三人朱孝富未对此提出异议。另查明:第三人朱孝富在叙永县修建了多幢房屋用于销售,其中涉案2号楼和149-157号楼均为第三人朱孝富开发建设。原告钱磊共向第三人朱孝富购买了一套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被告胡嘉成占用了原告购买的房屋之后,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否达成了换房协议;被告胡嘉成虽未对此举证证明,但结合原告在登记的房屋之外,另选择一套房屋装修使用和第三人朱孝富未对此提出异议,以及原告仅向第三人朱孝富购买了一套房屋等事实,可以推定各方当事人已达成换房协议,即原告钱磊与被告胡嘉成、卿小英互换房屋,原告钱磊在2号楼另择一套房屋居住。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据该换房协议,被告胡嘉成有权占有2号楼的1-4-2号房屋,原告不能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对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其他争议,各方当事人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钱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