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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鸿炳与薛忠国、谈尊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鸿炳,薛忠国,谈尊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535号原告:陈鸿炳,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代理人:丁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忠国,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谈尊翠,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陈鸿炳诉被告薛忠国、谈尊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鸿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忠国、谈尊翠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鸿炳诉称:陈鸿炳一直向薛忠国、谈尊翠供应塑胶颗粒材料,但两被告货款并未及时支付,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鸿炳黑颗粒材料款计叁万整”,欠条出具后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下欠货款,但两被告均未予偿付。陈鸿炳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3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443元(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暂计266天,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34443元;2、本案诉讼等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薛忠国、谈尊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陈鸿炳一直向薛忠国供应塑胶颗粒材料,2016年5月26日经结算,薛忠国向陈鸿炳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陈鸿炳黑颗粒材料款计叁万元整(¥30000.)/此据/国勇体育薛忠国2016.5.26”。后薛忠国并未按约支付货款。陈鸿炳遂诉讼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薛忠国、谈尊翠的户籍证明、《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薛忠国向陈鸿炳赊购塑胶颗粒材料,陈鸿炳按约向薛忠国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且薛忠国向陈鸿炳出具了金额为3万元的欠条,故薛忠国应按约定给付所欠货款3万元,至于陈鸿炳诉称薛忠国实际所欠货款为33000元,因其中3000元陈鸿炳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陈鸿炳所主张的该部分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薛忠国给陈鸿炳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陈鸿炳要求薛忠国支付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6年5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陈鸿炳主张谈尊翠与薛忠国系夫妻关系,并主张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陈鸿炳亦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薛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陈鸿炳货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鸿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薛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