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青阳县华侨木塑科技有限公司与青阳县恒兴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阳县华侨木塑科技有限公司,青阳县恒兴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23民初510号原告:青阳县华侨木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卢敬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阳县恒兴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郑海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谷青,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阳县华侨木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阳县恒兴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青阳县华侨木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青阳县华侨木塑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阳县华侨木塑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青阳县华侨木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蒋桂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