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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7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庆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刑初67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浪,男,1965年9月1日出生于龙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龙南县东江乡新圳大道龙南恋伊工业有限公司保安,家住龙南县。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浪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庆浪在龙南县××有限公司上班后准备回家,见公司车棚内停放有一辆白色赣B×××××牌女式摩托车,遂将该摩托车窃取并骑回家中使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2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庆浪的供述;证人赖某证言;被害人谢某陈述;户籍证明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庆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据此提起公诉。被告人李庆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庆浪在龙南县××有限公司任职保安,轮值夜班后准备回家,发现公司车棚内停放一辆银白色的南方牌女式摩托车(车牌号为赣B×××××),遂将该摩托车盗取并驾驶回家。当日下午,被害人谢某发现摩托车被盗,遂向龙南县公安局东江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民警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李庆浪具有作案嫌疑,故于次日上午11时许,书面传唤李庆浪到案接受讯问。经龙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经公安机关扣押已返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庆浪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庆浪的供述;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赖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07)龙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有限公司安全保卫工作管理规定;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复验复查笔录、复验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龙价认定字【2017】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庆浪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盗的摩托车经公安机关追缴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干晓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孔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