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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4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金盾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金盾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洁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楼建军,边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450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36号。负责人:李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苹,女,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杜,男,该分行职员。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王家井镇市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楼建军。被告:浙江金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王家井镇市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楼建军。被告:浙江洁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安华镇洁达路*号。法定代表人:何保海。被告: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力凯路*号。法定代表人:蔡琦。被告:楼建军,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边波英,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制造公司)、浙江金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机械公司)、浙江洁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达环保公司)、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盛公司)、楼建军、边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定转为普通程序,后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苹、周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盾制造公司、金盾机械公司、鑫鼎盛公司、楼建军、边波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洁达环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金盾制造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利息(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473710.22元(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此后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金盾机械公司、洁达环保公司、鑫鼎盛公司、楼建军、边波英对被告金盾制造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保全申请费、公告登报费等)由全部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473710.22元含期内利息237253.95元、罚息226961.25元、复利9495.0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盾制造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西湖综字20150216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金盾制造公司3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等等。2015年2月16日,原告(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洁达环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西湖额保字20150216第00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与被告鑫鼎盛公司(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西湖额保字20150216第002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与被告金盾机械公司(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西湖额保字20150216第00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与被告楼建军、边波英(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西湖额保字20150216第004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对涉案《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即被告金盾制造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等。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2015年2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金盾制造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西湖贷字20150216第001号的《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首期年利率6.72%),按月浮动,即每月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金盾制造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2016年2月14日贷款合同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归还本金50万元,于2016年5月13日通过借新还旧形式归还了剩余本金1150万元,利息等拖欠至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七条、《贷款合同》第七条等相关约定,要求被告金盾制造公司支付利息等,并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相关约定,要求被告金盾机械公司、洁达环保公司、鑫鼎盛公司、楼建军、边波英对被���金盾制造公司拖欠原告的贷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盾制造公司、金盾机械公司、洁达环保公司、鑫鼎盛公司、楼建军、边波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金盾制造公司、金盾机械公司、洁达环保公司、鑫鼎盛公司、楼建军、边波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案涉贷款发放后,被告金盾制造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欠息,此后于2016年3月25日归还本金50万元,于2016年5月13日通过借新还旧归还剩余贷款本金1150万元,于2016年2月14日归还期内利息22386元,于2016年3月21日归还复利472.06元,此后再无还款。目前尚欠利息237253.95��、罚息226961.25元、复利9495.02元(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本院认为,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金盾制造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盾制造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盾机械公司、洁达环保公司、鑫鼎盛公司、楼建军、边波英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均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根据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金盾制造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3000万元中的12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被告金盾机械公司、洁达环保公司、鑫鼎盛公司、楼建军、边波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盾制造公司追偿。被告金盾制造公司、金盾机械公司、洁达环保公司、鑫鼎盛公司、楼建军、边波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237253.95元、罚息226961.25元、复利9495.02元(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此后以237253.95元为基数按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西湖贷字20150216第001号的《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金盾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洁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楼建军、边波英对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6元,由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金盾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洁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楼建军、边波英负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金盾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洁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鑫鼎盛实业有限公司、楼建军、边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杨忠善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翁琳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