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74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青岛市黄岛区,无业。199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余刑一年七个月零二十二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25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蕙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马家楼村196号门前院子内窃取被害人唐某饲养的鸡两只,价值不详。2、2016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B×××××面包车到山东省胶州市洋河镇皂户屯北侧一厂房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鲁HST7**挂车0号柴油20升,价值人民币97.6元。3、2016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B×××××面包车到青岛市黄岛区管家楼村450号附近街上,窃取被害人谭某红色小推车一辆,价值不祥。4、2016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B×××××面包车到青岛市黄岛区邵家村村广场北侧街道处,窃取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鲁B×××××厢式货车内柴油15升,价值73.2元。5、2016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B×××××面包车到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石梁唐村恩泽超市门前,窃取被害人于某晾晒的灌肠5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6、2017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B×××××面包车到青岛市黄岛区龙泉王家村村广场东侧街道上,窃取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鲁B×××××的白色厢式货车上海蛎子4袋,共计200余斤,价值人民币440元。综上,被告人高某某盗窃6次,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60.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40元,取得了被害人于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查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于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