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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20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陕西省泾阳县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负责人:牛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按照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以及原告给付石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3174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7时,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陕DPXX**的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泾阳县太平镇庙东村三组路口左转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绿驹牌二轮电动车的石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所有的陕DPXX**的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及时将石某某送往泾阳县医院救治,石某某住院期间,原告给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7154.4元,并在石某某出院后与石某某达成协议,给石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11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1888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给石某某垫付的所有费用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原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陕DPXX**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12日0时至2017年11月11日24时止。其中,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为3763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0000元。2017年1月6日7时,原告张某某驾驶陕DPXX**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至泾阳县太平镇庙东村三组路口处左转时与由东向西石某某驾驶的绿驹牌二轮电动车相撞,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石某某被原告送至泾阳县医院救治。经泾阳县医院诊断,石某某膝关节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31日,石某某在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共花费医疗费17134.58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左下肢长腿石膏托外固定2-4周。本次事故经陕西省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石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原告张某某与石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原告一次性向石某某支付了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等共计11000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为本次事故车辆支付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共计358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泾公交认字[2017]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协议书、石某某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票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车辆陕DPX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诚实信用的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应当对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以及原告给付石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31742.4元,均属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但依据本院查明事实,上述相关费用的实际金额应为31722.58元,该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查明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172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云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