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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执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778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闫坤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闫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8执1778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苏惠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武,行长。被执行人:闫坤,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合丰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闫坤信用卡纠纷一案,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沧民二初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闫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本金1669元,利息472.16元,其他费用256.70元,合计2397.86元(计算至2008年9月12日,次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根据《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到实际清偿日止)。如迟延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因闫坤逾期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547.8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能力表,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实名制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在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均没有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强制执行的房产及车辆;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证券。本院将查询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限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法院依法终结执行。以上事实,由生效法律文书、查询材料、执行告知书、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09)沧民二初字第015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章勤审判员  喻俊审判员  浦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