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委赔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玉贤与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因违法刑事拘留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玉贤,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7)辽06委赔4号 赔偿请求人:赵玉贤,男,193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第三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赔偿义务机关: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 法定代表人:于淼,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系该局法制科科长。 复议机关:丹东市公安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周左盾,系该局局长。 赔偿请求人赵玉贤因违法刑事拘留赔偿申请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国家赔偿一案,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不服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丹公(安)赔决字[2016]05号国家赔偿决定,向丹东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丹东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丹公赔复决字[2017]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人称,1、赔偿义务机关非法扣押赔偿请求人房照造成其无法取得300000元动迁费、回迁100平方米价值500000元的房屋一套;2、赔偿请求人因此租房15年,每月租金500元,租期15年共计90000元;3、赔偿义务机关绑架关押赔偿请求人23天,应赔4101元;4、从2000年至今赔偿请求人从本溪到丹东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返还房照,往返旅费每月300元,共计54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要求300000元;6、请求撤销振安分局作出的丹公(安)赔决字[2016]05号赔偿决定及撤销丹东市公安局作出的丹公赔复决字[2017]01号赔偿决定。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赔偿请求人赵玉贤与丹东市振安区蛤蟆塘镇经营管理站签订期限为二年的承包经营管理站海丰商贸经销处合同,其在经营期间先后数次向丹东市振安区蛤蟆塘镇经营管理站借款70000元。承包期满后丹东市振安区蛤蟆塘镇经营管理站曾多次向赵玉贤催要借款,赵玉贤拒不归还并于1994年10月潜逃。赔偿请求人于1995年8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振安分局监视居住,赔偿义务机关于1995年8月29日,扣押赔偿请求人赵玉贤人民币现金15000元及一张265吨水泥大票。1996年6月25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撤销监视居住。1996年12月5日,振安分局将人民币现金15000元及一张265吨水泥大票返还给报案人李增仁。赔偿请求人赵玉贤不服,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丹公(安)赔决字[2016]05号国家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仍不服向丹东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丹东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丹公赔复决字[2017]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 上述事实,有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作出的丹公(安)赔决字[2016]0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丹东市公安局作出的丹公赔复决字[2017]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监视居住决定书、撤销监视居住决定书、对赵玉贤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中仅有265吨水泥大票和15000元现金,没有房照,且赔偿请求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房照被扣押的事实,故对其提出的第一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主张其租房子15年的租金,因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租金存在,同时无法证明其租房与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其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证据,能证明1995年8月23日至1996年6月25日期间赔偿请求人被监视居住,且有赔偿请求人签字确认,赔偿请求人提出绑架没有证据支持,故对其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主张的差旅费赔偿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情形,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六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赵玉贤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