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10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卢庆莲邓达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邓达军,卢庆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0407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丽丽、刘明江,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达军,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卢庆莲,女,1988年5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涪陵区太极大道7号人大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67337389-9。负责人汪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珠,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春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邓达军驾驶卢庆莲所有的(临)小型客车,沿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由乌江大桥往长江大桥方向行驶至百花路路口路段时,将前方张继贵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张继贵及乘坐人田治会2人受伤。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邓达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治会、张继贵无责任。事发后,张继贵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在医治过程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依据相关规定向原告申请垫付伤者张继贵的抢救费用。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垫付了伤者张继贵的抢救费用78000元。后原告依法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垫付伤者张继贵的抢救费用78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邓达军辩称,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卢庆莲辩称,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涉事车辆一直是邓达军在使用,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完毕,不应该承担本案的医疗费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邓达军醉酒状态下驾驶向被告卢庆莲借用的(临)小型客车,沿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由乌江大桥往长江大桥方向行驶至百花路路口路段时,将前方张继贵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张继贵及乘坐人田治会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9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邓达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治会、张继贵无责任”。事发后,张继贵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在医治过程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依据相关规定向原告申请垫付伤者张继贵的抢救费用。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垫付了伤者张继贵的抢救费用78000元。另查明,事发后,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张继贵以邓达军、卢庆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渝010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邓达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卢庆莲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已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万元实际赔付给本案的两个受害者。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渝010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住院医疗费收据和转账支票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垫付交通事故伤者的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邓达军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邓达军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卢庆莲将车辆长期无偿借用给邓达军使用,二人仅为恋爱关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完毕,故其不再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邓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张继贵的抢救费用78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由邓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春波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梓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