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荆华山与郑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华山,郑福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419号原告:荆华山,男,1956年8月6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郑福来,男,1947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荆华山与被告郑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于2017年6月12日由审判员韩春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华山,被告郑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15万元,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5万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被告郑福来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不能一次性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5万元,承诺2015年9月13日前偿还,但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郑福来是否应当一次性偿还原告荆华山借款5.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15万元,应按照承诺的期限偿还,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主张其无一次性偿还能力,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当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福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荆华山借款本金5.1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运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