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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伟涛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272号原告:刘伟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子,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宝鼎花园1号大厦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99289356Q2-1。负责人吴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颖,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涛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刘虎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3667.72元,包括:车辆损失27500元,拆检费2000元,评估费2750元,施救费785元,医疗费632.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告以其所有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包括保险金额为96482元的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2017年3月2日20时21分许,原告刘伟涛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车辆在2017年3月2日发生事故属实。二、在原告未放弃向第三者追偿的前提下,被告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并且被告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将享有向第三方代位求偿的权利。三、原告的损失项目中,拆检费、评估费、施救费、医疗费,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车损价格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原告刘伟涛为其所有的鲁G×××××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并不计免赔。同日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刘伟涛出具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保单号:20501937070216003119。保险单载明,投保车辆厂牌型号为北京现代BH7161HAY轿车,车号为鲁G×××××号,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5日0时至2017年6月24日24时止。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6482.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元/座*4座。并对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承保不计免赔。2017年3月2日20时21分许,李春永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车,沿临朐县境内新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镇路交叉路口处,闯红灯过路口,与沿东镇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伟涛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相撞,致原告刘伟涛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伟涛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3月10日,原告刘伟涛委托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意见为:鲁G×××××号北京现代轿车因交通事故告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意见有异议,认为评估由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委托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及鉴定资资格,其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做出的价格评估,被告虽然对原告单方委托有异议,但对评估的具体项目及内容并未提出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对价格评估意见应予采信。关于原告刘伟涛主张的评估费2750元。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数额的评估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刘伟涛主张的施救费785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拟定的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据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寻求施救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2000元。本院认为,评估机构受委托对相关车辆进行价格评估,必须和必要的拆检应由评估机构自行完成。评估机构按照评估价格的一定比例收取评估费,其中已经包含对车辆拆检的费用,不应再在评估费之外让委托人再支付拆检费用。评估机构委托临朐县庆达汽车维修厂拆卸车辆,应当由评估机构支付拆检费用。收取委托人拆检费不当,委托人支付该费用后,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不是必要、合理的费用,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伟涛主张的医疗费632.72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诊疗记录,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享受城镇医保,该费用已报销,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伟涛未提供医院诊断病历等相关证据,医疗费收据与交通事故受伤之间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故该证据不予采信。以上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7500元,鉴定费2750元,施救费785元,共计31035元。上述事实,有保险条款、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含出险信息)、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收据、医疗费收据、拆检费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包括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在内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按照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通过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分析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检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伟涛车辆损失保险金27500元,鉴定费2750元,施救费785元;二、驳回原告刘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佩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金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