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泽刚、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泽刚,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溪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谭区大通路23号2-2-2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职位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杨,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刚,男,汉族,1973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溪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街村。代表人:喻金山,企业负责人。上诉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泽刚、原审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溪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太昌建司南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场收方记录的项目名称与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不一致,且记录仅有喻金山个人签字,不能作为计算依据;喻金山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未承建川南干部培训中心的相关项目,也未作为施工单位收取该项目的工程款。二、2012年11月16日,上诉人已作出撤销南溪分公司并免除喻金山负责人职务的决定,喻金山向上诉人退还了分公司印章并办理了相应手续,自此喻金山的行为均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张泽刚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泽刚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决泸州建筑公司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50000元及违约金116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泸州建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泽刚提交证据如下:1、张泽刚的身份证复印件、泸州建筑公司及其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喻金山,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是在2015年年末,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是由泸州建筑公司设立的,应由泸州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价款支付责任;2、宜宾市南溪区石鼓拓展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原件一份、现场收方记录原件、2012年12月30日喻金山本人所签署的承诺书、2013年1月15日喻金山与张泽刚的协议一份、2013年9月5日喻金山向张泽刚出具的欠条,证明张泽刚承建南溪区石鼓拓展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经结算,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尚欠工程款250000元的事实。该工程合同有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负责人喻金山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说明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的民事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当是泸州建筑公司,现场收方记录原件由南溪分公司负责人进行签字确认,说明该工程的总价款583492.9元,承诺书证明张泽刚已经将工程完工,并得到喻金山本人的承诺,还差欠工程款30万元未付,并且有见证人邱显兵的签字。2013年1月15日喻金山与张泽刚的协议一份,再次证明还差欠工程款30万元未付;2013年9月5日喻金山出具的欠条证明截止到2013年9月5日,南溪分公司还欠张泽刚25万元,并承诺在三个月内偿还该笔欠款。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宜宾市南溪区石鼓拓展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无异议。对工程的结算金额有异议,据喻金山讲是520000元,不是张泽刚讲的583492.9元。对喻金山出具的承诺书有异议,承诺书上承诺滞纳金每天5000元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喻金山与张泽刚签署的协议有异议,该协议约定的滞纳金每个月6万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喻金山出具的欠条有异议,该欠条是对前面违约行为的终结,欠条上面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利息,所以张泽刚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欠条上面说的三个月以内支付是指从2013年9月5日以后的3个月内支付欠款25万元,而张泽刚并没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张泽刚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泸州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但《宜宾市南溪区石鼓拓展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根据《合同法》,《建筑法》规定,对工程项目的承包和发包均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泸州建司与张泽刚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同时,合同中对工程单价要约也比较模糊,仅体现了每立方单位11元,没有进行其他的要约,且与结算单的单价也不吻合。对现场收方记录有异议,结算单上面的项目名称与合同上面的名称不一致,并且结算书应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才能生效,所以该结算单应视为无效结算单。对承诺书和协议有异议,承诺书上承诺滞纳金每天5000元过高,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喻金山与张泽刚签署的协议有异议,该协议约定的滞纳金每个月6万元过高,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另外该承诺书和协议是喻金山个人的承诺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并且该三方协议并没有担保人进行担保。对欠条有异议,该欠条是对前面违约行为的终结,欠条上面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利息,同时,这张欠条没有说明与其公司和其公司项目有关系,应理解为个人借贷关系。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宜宾市南溪区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在2015年11月17日被宜宾市南溪区工商局吊销,所以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张泽刚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工程是在该公司正常经营的时间内进行的。泸州建筑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泸州建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泸太建司(2012)011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已作出撤销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的决定,喻金山从2012年11月16日起,不能再代表公司;2、关于撤销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备忘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喻金山得到决定书后,回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手续,对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进行了撤销,公司已经对喻金山本人的职务进行了任免,从备忘录的第5条可以证明,喻金山本人对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以前的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与公司无关,因此,从2012年11月16日之后,喻金山本人所签订的欠条和协议均不能代表公司。张泽刚质证意见如下:这两组证据即是复印件,又是自制证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这两组证据的正确理解应为泸州建筑公司与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的内部决定和内部管理制度,其内部管理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方,也就是本案的善意第三人。加之,其与泸州建筑公司签订的《宜宾市南溪区石鼓拓展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是在撤销泸州南溪分公司的决定之前。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无异议,但应提供原件进行核实。人民法院出示询问喻金山笔录一份。张泽刚发表意见如下:对喻金山陈述的“所有都是真的”这句话,无异议。但对喻金山陈述已支付工程价款部分有异议,喻金山陈述在出具欠条后,给付了10多万和5万不实,应以2013年9月5日喻金山向我们出具的欠条金额25万元为准。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发表意见如下:无异议,从生活实践来看,喻金山在2013年9月5日之后,又支付了10多万元给原告是真实的,喻金山现在的处境下说的话应该是比较真实的,应该只欠50000元。泸州建筑公司发表意见如下:从喻金山每笔支出当中可以看出,每一笔支出都是有支出时间和地点,应该采信。喻金山本人无法出庭质证,也无法提出相关的证据,所以喻金山所说的我们相信是真实的,应该只欠张泽刚50000元。一审法院对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即张泽刚提交的第1组证据,双方对其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双方提交证据存在争议部分认定如下:对张泽刚提交的第2组证据,因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因张泽刚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与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负责人喻金山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金额为583492.90元。为此,喻金山陈述金额为520000元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喻金山出具的承诺书上承诺滞纳金每天5000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称理由,予以支持。对喻金山与张泽刚签署的协议约定滞纳金每个月6万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称理由,予以支持。对喻金山2013年9月5日出具的欠条是对前面违约行为的终结,欠条上面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利息,所以张泽刚主张按合同约定承担其总工程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的辩称理由,予以支持。对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以张泽刚起诉超过诉讼期间的辩称理由,因欠条上面注明三个月以内支付欠款250000元,其诉讼期间应从2013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间满,而张泽刚在2015年8月7日已起诉,故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的这一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张泽刚提交的第2组证据,泸州建筑公司以张泽刚与被告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签订的《宜宾市南溪区石鼓拓展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因双方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属无效合同的辩称理由,予以支持。对合同约定单价与实际结算单单价不吻合,结算单上面的项目名称与合同上面的名称不一致,且结算书应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才能生效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因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是泸州建筑公司的分公司,其行为代表泸州建筑公司。对承诺书和协议上约定滞纳金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辩称理由,予以支持。但承诺书和协议均属喻金山个人行为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因喻金山是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的负责人。对欠条未约定违约行为是对前面约定违约行为的终结,予以支持,但欠条没有说明与公司和公司项目有关系,应理解为个人借贷关系,不予支持,因张泽刚与被告泸州南溪分公司负责人喻金山均认可是工程欠款结算。对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张泽刚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的辩称理由,予以支持,因这组证据只能证明其被告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吊销了营业执照,并未注销,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无关联性。泸州建筑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泸州建筑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张泽刚质证认为,这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还是自制证据,就该两组证据只能是泸州建筑公司与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的内部决定和内部管理制度,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方,善意的第三人。加之,张泽刚与泸州建筑公司签订的《宜宾市南溪区石鼓拓展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是在撤销泸州南溪分公司的决定之前的辩称理由,予以支持,故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对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负责人喻金山在人民法院询问时的陈述,其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20000元不实,因工程决算单喻金山已签字确认工程价款为583492.90元,因此,对喻金山的这一陈述意见,不予支持。对在2013年9月5日向张泽刚出具欠条欠到250000元后,又支付了200000元,尚欠50000元未支付的陈述,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泸州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与张泽刚签订《南溪石鼓拓展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范围、单价、付款时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内容。2012年12月,张泽刚与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负责人喻金山进行了工程结算,其工程总价款为583492.90元。2012年12月30日,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向张泽刚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工程余款300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未付清,承担每天5000元的滞纳金,每月兑现。2013年1月15日,张泽刚与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达成《协议》,南溪石鼓拓展中心土石方工程中,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还欠张泽刚班组工人工资款300000元,已经几方清理核定,再有其它异议均无效。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付清。逾期每月15日前支付60000元滞纳金。2013年9月5日,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负责人喻金山向张泽刚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泽刚人工工资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注:全部只有贰拾伍万。没有任何费用了)。以前条子作废,3个月以内),欠款人:喻金山。另查明:2016年3月3日宜宾市南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显示,该公司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张泽刚与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签订的《宜宾市南溪区石鼓拓展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因其主体资格不符合,应属无效合同。但张泽刚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完成了施工工程,并与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就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因此,张泽刚与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达成的结算协议,应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泸州建筑公司承担。2013年9月5日,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向张泽刚出具欠条,欠人工工资250000元,故张泽刚要求泸州建筑公司支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张泽刚要求按合同约定,泸州建筑公司承担工程总额20%的违约金即116000元,因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且在工程结算后,两次达成以高额滞纳金协议改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2013年9月5日最后一次又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所以,张泽刚要求泸州建筑公司承担116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泽刚支付价款250000元;二、驳回张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390由张泽刚负担3200元,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张泽刚25万元。张泽刚提交的证据:与泸州建司南溪公司的合同、甲方现场负责人喻金山、邱显兵签字的现场收方记录、喻金山承诺、与喻金山签订协议、喻金山出具的欠条。一审法院到巴中看守所询问喻金山,喻金山对张泽刚提交的证据认可,但其陈述去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5万元。喻金山作为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的负责人并未否定诉争项目,仅主张欠款的金额,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诉争项目系喻金山个人行为,公司已撤销喻金山的职务,喻金山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系上诉人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泸州建筑公司承担。喻金山在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担任负责人期间代表分公司与张泽刚签订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该合同、协议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泸州建筑公司承担。上诉人认为其已将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撤销,有上诉人提交其撤销南溪分公司的文件,但其直至2015年11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吊销其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办理相应注销登记,故上诉人认为泸州建筑公司不应为泸州建司南溪分公司的行为负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吴 靖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珏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