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余伟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伟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6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伟生,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2016年8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7]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伟生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余伟生在本市越秀区侨光路8号华夏大酒店对出马路面,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黄某辉贩卖1小包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余伟生处缴获OPPO牌手机1部、毒资250元和白色块状物1小包(经鉴定,净重0.6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贩毒人员黄某辉处缴获白色块状物1小包(经鉴定,净重0.2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认为被告人余伟生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伟生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伟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伟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伟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伟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伟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伟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85克及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子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