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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4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海祥蜜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吉宏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祥蜜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吉宏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377号原告:上海祥蜜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崔健。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晓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奇,男。被告:吉宏宇,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上海祥蜜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7日为9,500元);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5XX**、车架号为LFPM4ACP9F1A80439、发动机号为XXXXXXXX的马自达ATENZA(CA7200ATE5)汽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差旅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请。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用于生产或者经营需要。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每月结算利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未按约逾期还款的,应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0.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因被告未还款而发生的调查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将由被告承担,有关抵押、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以自有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表明已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尚欠本金9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2016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共计3个月。其中3.1条约定,乙方(被告)未按合同附件《小蜜蜂产品收费细则》中的约定逾期还款的,则应向甲方(原告)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偿清为止。3.2条约定,如乙方任何一期出现未按照《小蜜蜂产品收费细则》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一次性偿清所有款项,同时,乙方同意甲方有权立即取回抵押车辆并授权甲方通过公开市场变卖方式对抵押车辆进行处置。处置所得价款偿还的先后顺序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扣除以上费用后,剩余部分无息退还乙方,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剩余还款责任。2016年4月7日,原、被告就被告名下车牌号沪C5XX**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双方均理应恪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三期期内息,未按约归还本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逾期违约金(即逾期利息),处置抵押车辆。原告调整逾期利息为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无悖,可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宏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祥蜜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吉宏宇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祥蜜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可与被告吉宏宇协议,以沪C5XX**、车架号为LFPM4ACP9F1A80439、发动机号为XXXXXXXX的马自达(CA7200ATE5)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吉宏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吉宏宇继续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洪可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