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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洪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5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洪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冠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22时至2017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其居住的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祥源进修园小区五号楼一单元502室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述如下:1、2017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其居住的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祥源锦绣园小区五号楼一单元502室内容留梅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5月5日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其居住的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祥源锦绣园小区五号楼一单元502室内容留田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其居住的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祥源锦绣园小区五号楼一单元502室内容留田某、梅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其居住的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祥源锦绣园小区五号楼一单元502室内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现场监测报告等,证人梅某、田某、周某证言,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洪某某刑期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