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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晓峰、樊林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晓峰,樊林波,李俊国,杨宜厚,李福心,张某,杨嘉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晓峰,男,1988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林波,男,1988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国,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堂,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宜厚,男,1950年10月2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心,女,1954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杨宜厚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嘉乐,男,2012年2月8日生,汉族,住涉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杨嘉乐母亲。上诉人梁晓峰、李俊国、樊林波因与被上诉人杨宜厚、李福心、张某、杨嘉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6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梁晓峰、李俊国、樊林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死者杨焕强的死亡原因是车辆起火燃烧所致,与其和上诉人喝酒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令上诉人进行补偿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错误。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违背民事法律原则,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受益,不适用补偿原则,且一审判决明显违背公平,加重上诉人补偿责任。杨宜厚、李福心、张某、杨嘉乐辩称:三上诉人应当按照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出事当天当事人从晚上七点喝酒到第二天凌晨两点,喝了五瓶多白酒,杨焕强已处于醉酒状态,三上诉人叫起爬在桌子上的杨焕强,致其开车回家,三上诉人在明知杨焕强醉酒下未有效劝阻,故应承担过错责任。杨宜厚、李福心、张某、杨嘉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共计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杨焕强系原告杨宜厚、李福心之子,系原告张某丈夫,系原告杨嘉乐父亲。2016年12月4日晚7时,杨焕强与三被告在“四季春饭店”共同吃饭喝酒。喝酒结束后,杨焕强驾驶自己汽车独自离开,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身底部油路破裂,引发火灾,造成杨焕强被火烧死,汽车被烧毁的事故。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侵权纠纷,依据案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的依据。而需证明该过错存在,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没有证据证实三被告在喝酒过程中对杨焕强有恶意劝酒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杨焕强在饮酒过程中出现了醉酒不能自理或发生其他危险情形,故三被告对杨焕强没有劝阻和照顾的法律义务;且杨焕强死亡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酒量大小及醉酒后果,应对自己饮酒行为以及饮酒后果负责,三被告对其并不负有照料义务。因此,三被告对杨焕强的死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原则,杨焕强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心灵创伤,由三被告酌情补偿四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晓峰、李俊国、樊林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杨宜厚、李福心、张某、杨嘉乐经济损失90000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四原告承担2800元,被告梁晓峰、李俊国、樊林波承担3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应承担何种责任。本案中,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三名上诉人与杨焕强共饮四瓶多白酒,一般情形下,饮用一瓶白酒,显然已是饮酒过量,若此时放任杨焕强驾驶车辆回家将会使其处于不安全状态,三名上诉人对杨焕强的合法权益负有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应避免杨焕强因酒后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而三名上诉人在杨焕强大量饮酒的情况下未能积极、有效地阻止其驾车离开,也未通知其家人,已构成不作为,三上诉人未有效劝阻杨焕强驾车离开与车辆失火导致杨焕强丧生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杨焕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饮酒行为及产生的后果负主要责任。原审虽然对该法律关系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梁晓峰、李俊国、樊林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曙辉审判员  白 燕审判员  陈德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