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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潘树芳、张瑞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树芳,张瑞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3执109号申请执行人:潘树芳,女,汉族,1962年1月10日出生,住东营市河口区。被执行人:张瑞霞,女,汉族,1976年5月11日出生,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潘树芳与张瑞霞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鲁0503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在10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和支付宝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东营市河口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土地和房产等不动产信息。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决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张瑞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0503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谷来强审判员  张卫青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羽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