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84号原告彭中义诉被告周元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中义,周元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84号原告:彭中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书云,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元田,男。原告彭中义诉被告周元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中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书云,被告周元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中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84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是常年在农村承包低层建筑施工的包工头,原告是常年承包农村低层建筑工程施工的工匠。自2015年以来,被告每当在农村承包到一项建筑工程施工时,就雇请原告去做点工,由被告支付每工日170元至180元不等的工资,其余所赚的承包费归被告个人所有。2016年8月,被告在中和镇保和责任区桐油坪的“宁远县宝峰烟农专业合作社”围墙内,承包了一栋生活用房的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的施工时,就雇请了原告做大工,每工日工资为170元,并由被告供中餐,还雇请了保和村4组村民邓天喜做小工,不供中餐,每工时工资150元。2016年10月28日下午3时许,原告受被告的安排,去拆除外墙后贴好瓷砖的脚手架时,因脚手架倒塌,原告紧急避险,不慎从高约3米的脚手架上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宁远县骨科医院、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共费医疗费4355.9元。经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周元田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系小学同学,关系尚可。2016年农历八月,答辩人与原告、邓天喜合伙一起搞装修,搞装修的房子是县政府用来搞人工降雨的房子,只一层160平方米,具体与我们联系的是姓杨的。工程计价是按项目按平方米计价的。整个工程的工钱是24500元,邓天喜得7500元,答辩人得8700元,彭中义得8300元。答辩人得8700元,是因为花的工多一些,现在租用脚手架的租金还没有给,这个工程算起来还亏了,三人一起做事,一起分工钱,没有抽取任何费用,基本上是按工日分配,原告讲剩余的钱归答辩人一个人所有,这与事实不符。因此,在本案中我不是被告;二、原告不听劝阻,不按操作规程施工,是原告受伤的全部原因,其治疗费用应由本人承担。拆架子那天,彭中义讲架子很摇,答辩人讲由自己来拆,我就把前面的一排拆脱,后面那排我告诉彭中义,先把上面的木板拆脱,再下来拆横木,这样就安全,结果不小心就从上面滑了下来,滑下来时脚碰到了地上的小石子,当时没有流血,不红不肿,我们做工的,这样的事是经常有的,第二天答辩人去看他,彭中义讲到医院检查,答辩人给了他2000元,彭中义在人民医院治了五六天就回来了。出院第二天我老婆又给了他1000元。彭中义的意思是想叫姓杨的给点钱,我讲这不好讲,你现在出院了,不然的话我再给几百钱给你,但没想到彭中义出院后,又到宁远县中医院治疗,还评有残级,其实原告这点伤不算什么。事实证明,如果彭中义听我的话,按程序操作根本不会出事,所以他的损失应由他负责。综上所述,原告彭中义的诉称事实不符,答辩人不是包工头,没有抽取任何管理费,三人都是在一起做事,原告不按程序操作,造成的损害应由自己负责,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支付了3000元治疗费,不要求原告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邓天喜证明、李佳贵证明,本院认可被告首先知晓位于宁远县中和镇保和责任区桐油坪的宁远县宝峰烟农专业合作社要装修一层平房,后联系了原告和邓天喜做工的事实;原告的证据住院病历资料、收款收据、费用清单、现场照片,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周元田承包了位于宁远县中和镇保和责任区桐油坪的“宁远县宝峰烟农专业合作社”围墙内一座平房的装修工程。于是被告便联系原告彭中义和邓天喜来做工,付给原告每天工钱170元,付给邓天喜每天工钱150元。2016年10月28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拆除房屋外墙后贴好瓷砖的脚手架时,因脚手架一侧倾斜倒塌,原告不慎从高约3米的脚手架上滑落地面,导致脚部受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与邓天喜送回家中。次日,原告脚部感觉不适,便到宁远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7天,共费医疗费2455.9元。2016年11月10日,因原告伤势未愈,又到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900元。2016年12月30日,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9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中义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为做上述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元田承包了事发地房屋的装修工程,并联系原告彭中义来做工,每天付工钱170元,因此,被告周元田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周元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为原告提供良好的安全生产条件,以致脚手架倾斜倒塌,造成原告跌伤的后果,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具有多年从事农村房屋建筑的工作经验,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充分考虑脚手架的可靠性与稳定性,以致造成自己受伤的后果,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责任为宜。二、关于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2017)》,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分别是:1.医疗费4355.9元;2.误工费5297.9元(85.45元/天×62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1025.4元(85.45元/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5.营养费酌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7.交通费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九项共计人民币36465.2元。根据上述的责任划分,被告周元田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86.08元(36465.2元×40%)。被告答辩提出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予以否认,称这系做工的工钱,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元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彭中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586.08元;二、驳回原告彭中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彭中义负担462元,被告周元田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乐小宁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