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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罗会东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会东,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213号原告:罗会东,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郑青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毛,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解国华,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林,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会东与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二建公司)、解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会东的诉讼代理人徐松林、刘玮,被告河北二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章小毛以及被告解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会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提供支付货款410000元及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河北二建公司因承建“芙蓉路、莲花路改造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石子、石粉。2015年6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河北二建公司和解国华共同向原告欠条一张,确认欠石子款款210000元,石粉款20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7年3月10日诉至法院。被告河北二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罗会东是否送货并无证据证明;3、解国华是实际施工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即便XX送货的事实存在,也只是解国华的个人行为,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解国华私自刻制。请求驳回罗会东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解国华辩称:我只是芙蓉路、莲花路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河北二建公司履行职务,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罗会东的货款应当由河北二建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8日,合肥海恒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北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北二建公司承建芙蓉路(金寨路-天都路)、莲花路(芙蓉路-繁华大道)改造工程。2014年7月28日,河北二建公司公司与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建筑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亿德建筑公司包工包料对芙蓉路(金寨路-天都路)、莲花路(芙蓉路-繁华大道)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中载明河北二建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为乔文泽。后亿德建筑公司与解国华签订《项目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芙蓉路莲花路改造工程,但工程承包范围等内容为空白。2015年6月12日,河北二建公司芙蓉路、莲花路工程项目部向罗会东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罗会东合经区芙蓉路、莲花路改造工程石子款210000元,石粉款200000元,合计410000元。”欠条落款处有河北二建公司芙蓉路、莲花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及解国华签字,同时注明:“所有送货单据已收回项目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河北二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合同》、《工程联系单》,被告解国华提供的《道路封闭通告》、《工程定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河北二建公司申请对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因该类印章无需向相关部门备案,没有唯一性的特征,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关于河北二建公司及解国华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现有证据显示,河北二建公司系案涉芙蓉路莲花路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解国华系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工程施工结束后,解国华代表河北二建公司在《工程定案表》签字确认工程定案金额。由此可见,解国华在涉案工程中代表河北二建公司履行职务,其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由河北二建公司承担。罗会东与河北二建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河北二建公司项目部和解国华向国机公司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河北二建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河北二建公司长期拖欠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给罗会东造成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河北二建公司关于“解国华不能代表河北二建公司,项目部印章为其私刻,不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会东支付货款4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于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为3725元,由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世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