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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德明与陈贵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德明,陈贵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德明,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同利,新民市正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贵彬,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上诉人孙德明因与被上诉人陈贵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7)辽018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德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贵彬承担。事实与理由:孙德明与陈贵彬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玉米的买受人是案外人王振利,陈贵彬将自己的74,120斤玉米以每斤0.91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振利,王振利已给付陈贵彬20,000元。陈贵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贵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卖粮款28,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孙德明收陈贵彬玉米74,120斤,单价0.91元,合计68,000元。已给付玉米款40,000元,余款28,0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陈贵彬提供的收条两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收原告玉米的行为系买卖合同行为,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交付玉米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玉米款。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玉米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玉米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玉米款28,000元时,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玉米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德明支付原告陈贵彬玉米款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孙德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振利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玉米的实际买受人是王振利。因证人王振利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孙德明为陈贵彬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孙德明与陈贵彬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陈贵彬已向孙德明交付玉米,孙德明应向陈贵彬支付玉米款,故陈贵彬主张孙德明支付尚欠玉米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孙德明提出的玉米实际买受人是王振利的主张,因孙德明对该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孙德明对其为陈贵彬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孙德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德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孙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