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俊成与章后林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等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成,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章后林,何继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84号原告:李俊成,男,193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刚(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大溪乡大溪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3052568322。法定代表人:吕国兰,执行董事。被告:章后林,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何继木,男,194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李俊成与被告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章后林、何继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因被告章后林、何继木外出无法联系,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章后林、何继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章后林、何继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章后林在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俊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一季度付一次息。借款人:章后林,2014年10月26日,担保人:何继木。”同时,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于当日在某某镇农村商业银行将8万元现金交给何继木,由何继木交给章后��。被告借款后,将利息给付至2015年7月26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原告李俊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打印件及被告章后林、何继木的户口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系职能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章后林向原告借款8万元及约定利率和担保的情况),能客观证实被告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章后林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何继木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章后林向原告李俊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俊成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整),月利息按2%计算,一季度付一次息。借款人: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盖章、章后林(捺指印),2014年10月26日,担保人:何继木。”原告方当庭陈述,被告借款后,按约定的月利率2%将利息给付至2015年7月26日止,事后本金及利息均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章后林出具借条向原告李俊成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章后林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继木自愿为被告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章后林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间、范围,故被告何继木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应认定为主债务及利息等。现原告要求被告何继木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章后林、何继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和调解机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章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俊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何继木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章后林、何继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大勇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陈恢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兰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