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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何玉梅与谢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梅,谢国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715号原告:何玉梅,女,汉族,籍贯四川省绵阳市,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梅,新疆和静县和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国洪,男,汉族,籍贯不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和静县。原告何玉梅与被告谢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洪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玉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9日,被告因儿子结婚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原告索要借款时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被告谢国洪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被告便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在原有借款数额基础上另加3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玉梅现金23000元,如果12月不还,还按15000元算利息”。还款期届至,被告仍拒不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通过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定双方借款数额为20000元。按照被告承诺的归还时间及计息本金,本院酌情支持利息1350元。原告多主张的本金及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何玉梅支付欠款20000元,利息1350元,合计21350元。二、驳回原告何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玉梅负担31.02元,被告谢国洪负担18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董中斌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洪景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