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坤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71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坤峰,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2013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坤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慧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坤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被告人张坤峰在厦门市思明区,采取推门入室、攀爬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坤峰用力推开思明区厦大西村1号A1-1F乐萃猫咪咖啡店的店门,盗走被害人曹某放置于店内抽屉柜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2.2017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坤峰采取翻墙、爬窗的手段,进入思明区永福宫巷4号被害人谢某经营的VIVO手机店,盗走价值共计人民币12329元的3部iphone5s手机、3部iphone6plus手机、3部ipadmini2平板电脑。次日,被告人张坤峰再次到上述地点盗走现金人民币400元。3.2017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坤峰采取攀爬的手段,进入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东区86号“供宵社餐饮店”,盗得被害人廖某的2部价值人民币1176元的iphone5s手机、1部“小米”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00元。4.2017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坤峰采取攀爬窗户的手段,进入思明区大中路55号之一被害人李某住处,盗走1条价值人民币465元的硬盒中华牌香烟、1部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iphone5s手机、2瓶洋河蓝色经典白酒及现金人民币500元。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张坤峰在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相约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坤峰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曹某、谢某、廖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巫某、刘某、陈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坤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7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坤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坤峰多次盗窃,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张坤峰酌情惩处。另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坤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坤峰退赔被害人曹某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谢某人民币12729元;退赔被害人廖某人民币1476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董琪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 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