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执复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5)宜中执复字第31号申请复议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长征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刚,该银行经理。申请复议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不服高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罚字第32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认为:1、高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未着装,无法核实身份;2、高安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非机打文书,该行有权拒绝扣划不规范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3、高安市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的处罚对象与该行名称不一致;4、高安市人民法院异地执行财产未联系当地法院予以配合。故发生争执是该行工作人员为了维护客户利益,在不能正确辨认法官身份的情况下发生的误会,不能因此处罚该行,复议请求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的罚款决定。经审查,高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高民一初字第715号一案时,于2014年6月24日到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中心街分理处,对被执行人张彩霞银行存款办理冻结和扣划手续。因当时法院执行人员未穿工作服,在出示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及(2012)高执字第71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非机打文书)后,法院执行人员的身份遭到银行工作人员的质疑,双方发生争执。后经当地派出所核实身份,才澄清误会。在办理扣划手续时,又因法律文书上载明的被执行人张彩霞的身份证号与人民银行身份核查系统核查的号码不符,且法院提供的被执行人张彩霞银行卡号系系统虚拟帐号,中心街分理处以无法完成帐务处理为由,最后仍拒绝了对被执行人张彩霞银行存款的扣划。2014年10月8日,高安市人民法院以申请复议人妨碍法院执行为由,作出(2014)高罚字第32号罚款决定书,对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作出罚款50000元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申请复议人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在高安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出示工作证件、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履行协助扣划义务,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但高安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制服着装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条规定着装,所持法律文书非机打文书,由此引起申请复议人中心街分理处工作人员产生合理的怀疑,也属情有可原。基于高安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未按规定要求着装,执行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情形,导致发生了误会,复议申请人在事后也进行了积极的解释、说明和道歉。本着闻者足戒的原则,暂不追究申请复议人工作人员妨碍执行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罚字第32号裁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