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郭水英与张诗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水英,张诗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577号原告:郭水英,女,1957年8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移军,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诗民,男,1957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代理人:郑莹,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水英与被告张诗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水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移军、被告张诗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人民币113,591.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位于清湖山底青山背的果园工作,2016年5月17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采摘梨子时不慎从板凳跌落,摔倒在地上,被告将原告送往上饶县中医院就医,入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经过手术治疗后身体正在康复中。2017年1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36.09元、误工费34,272元、护理费12,85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40元,共计114,586.0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300元,被告还需支付87,286.09元。被告张诗民辩称,1、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2、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降低了伤残等级,原告应承担重新鉴定费用;3、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9,300元,该款应在被告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核减;4、原告在受伤时年龄达59周岁,超过了女性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即使要计算误工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三年内的工资证明,其工资标准应参照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原告职业为农民,误工损失应调整为每天90.11元;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因此护理费也应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每日的护理标准应调整为122.92元;6、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标准,因其中的16,664.95元已经在新农合中报销,原告不能因此重复获利,该部分金额应予扣减;营养费的标准应降低为20元/天,交通费应降低为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降低为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降低为2,000元;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在重新鉴定中降低,原告应承担鉴定费1,900元中伤残等级项目的鉴定费用;7、原告在事故��存在过错,其伤残等级在重新鉴定中降低,原告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水英受被告张诗民雇佣,在被告位于上××××王家店村清湖山底青山背的果园工作,2016年5月17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采摘梨子时不慎从被告提供的板凳跌落,摔倒在地上,被告将原告送往上饶县中医院就医,入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原告于同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6,736.09元,该款原告通过上饶县新农合报销了16,664.95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付为此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各为90天,为重新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当天使用的板凳高约80公分,两边有梯子。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受伤是因为被告提供的板凳不稳造成的,被告辩称原告踩在板凳上约40公分高的位置,双手没有扶板凳才摔倒,原告摔伤是因为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并非板凳质量问题所致,原告否认其双手未扶板凳。原告自认,其受伤期间由子女护理,且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共计29,300元。原告的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核后确定如下:1、医疗费26,73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误工费,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620元计算,其误工时限经鉴定为24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6,620元÷365天)×240天=17,503.56元;5、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子女护理,故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852元未超出此标准,本院予以核准;6、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基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276元未超出此标准,本院予以核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鉴定费用,原告在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共做了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五项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而本院最终采信的是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故鉴定费用核定为1,267元;10、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情况,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340元。原告通过上饶县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16,664.95元,依法应予以扣减,故本院确认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为75,619.7元。被告要求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4,000元,基于重新鉴定仅改变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应承担重新鉴定的部分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采摘梨子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原告提供劳务一方的雇主,应对原告在完成雇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其是因被告提供的板凳不稳而摔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板凳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遭受损伤,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0,495.76元(75,619.7元×80%)。但是,被告已经垫付的29,300元及应由原告承担的重新鉴定费用1,000���,均应当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诗民赔偿原告郭水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60,495.76元,剔除被告张诗民已支付的29,300元及应由原告承担的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还需支付30,195.7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水英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计991元,原告郭水英负担648元,被告张诗民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曹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