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梨爱华、彭保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梨爱华,彭保和,彭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梨爱华,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壮族,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水,男,汉族,1965年2月13日出生,住高州市,系上诉人梨爱华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保和,男,194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师,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梨爱华因与被上诉人彭保和、彭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098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梨爱华上诉请求:撤销(2017)粤0981民初457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20000元给上诉人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涉案龙眼树属上诉人及其家人种植的,并非被上诉人所说的是野生的,上诉人对涉案龙眼树拥有所有权。2016年3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在靠厅下的一边水坑也是50公分。乙方(上诉人)同意砍开影响甲方建房的龙眼木桠,龙眼木桠离开甲方的垟是50公分,以后木桠不得生过影响甲方,如木桠超过界至甲方有权按双方协议砍伐木桠,但甲方应赔付给对方3000元。双方签字后甲方即交现金3000元给乙方。”从协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承认涉案的龙眼树是上诉人的。2、涉案龙眼树种植在上诉人家附近,只是一棵树,不是大面积种植在林地或坡地,上诉人一直对涉案龙眼树进行管理、收益,自上诉人种植龙眼树以来,从没有其他村民对龙眼树的权属提出过异议,村委会及村民也出具证明涉案龙眼树是上诉人种植在家门口,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林权证就认定涉案龙眼树存在争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彭保和、彭师答辩称,涉案龙眼树所在位于被上诉人宅基地内,属于野生树,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龙眼树是其所有的,被上诉人在诉讼前在涉案龙眼树所在地拆旧建新,上诉人阻碍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为息事宁人,尽快施工,被逼违心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事实上树不是上诉人。原审裁定认为涉案龙眼树权属不明,驳回上诉人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梨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彭保和、彭师赔偿原告梨爱华财产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彭保和、彭师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邻居关系,二被告是父子关系。2016年3月4日,两被告因为建房问题和原告发生争执,后经高州市根子镇村建办、国土所和南邦村委会干部的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书中约定:“甲方(被告)在靠厅下的一边水坑也是50公分。乙方(原告)同意砍开影响甲方建房的龙眼木桠,龙眼木桠离开甲方的垟是50公分,以后木桠不得生过影响甲方,如木桠超过界至甲方有权按双方协议砍伐木桠,但甲方应赔付给对方3000元。双方签字后甲方即交现金3000元给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砍掉了距离被告家挡土垟50公分以内的龙眼树木桠,并赔偿了3000元给原告。直到2016年12月23日上午,二被告趁原告外出不在家,便将原告的龙眼木桠全部砍掉,造成龙眼树死亡。涉案龙眼树种植于上世纪80年代,原告每年销售龙眼获利约2000元。现在龙眼树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涉案龙眼树是其家公彭福光所种,仅提供高州市根子镇南邦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并没有提供林权证等权属证明;被告主张涉案龙眼树是野生树,原、被告对涉案龙眼树的所有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故在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的争议,应当先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换言之,本案应先由政府确权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梨爱华的起诉。由原告梨爱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审理查明,彭兴和、彭保和(彭宝和)、彭寿和是兄弟关系,黎爱华(梨爱华)、彭刘贵是大伯与细婶关系。二被上诉人为建房问题与上诉人梨爱华发生争执,后经高州市根子镇村建办、国土所和南邦村委会干部的调解,2016年3月4日,彭兴和、彭保和(彭宝和)、彭寿和三兄弟作为甲方与乙方黎爱华(梨爱华)、彭刘贵签订《协议书》第2点约定:“甲方在靠厅下的一边水坑也是50公分。乙方同意砍开影响甲方建房的龙眼木桠,龙眼木桠离开甲方的垟是50公分,以后木桠不得生过影响甲方,如木桠超过界至,甲方有权按双方协议砍伐木桠,但甲方应赔付给对方3000元”。甲乙双方签名,高州市根子镇南邦南龙村民委员会也加盖公章。双方签字后甲方即交现金3000元给乙方梨爱华收,被上诉人彭保和、彭师砍掉了距离其家挡土垟50公分以内的龙眼树木桠。2017年2月14日梨爱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被上诉人彭保和、彭师趁其外出不在家,将其龙眼木桠全部砍掉,造成龙眼树死亡。涉案龙眼树种植于上世纪80年代,其每年销售龙眼获利约2000元,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彭保和、彭师赔偿财产损失20000元给其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驳回起诉案件,只对程序进行审理,对实体不予审理。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否是法院受案范围。彭兴和、彭保和(彭宝和)、彭寿和三兄弟与黎爱华(梨爱华)、彭刘贵签订《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彭保和、彭师即砍伐了龙眼树木桠,并即赔偿了3000元给上诉人梨爱华,从签订《协议书》可以认定龙眼树是梨爱华家人种植。现上诉人梨爱华称被上诉人彭保和、彭师趁其外出不在家,将其龙眼木桠全部砍掉,请求被上诉人彭保和、彭师赔偿损失,该案是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不是请求林木确权,上诉人梨爱华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审理。原审以涉案果树权属不明,驳回上诉人梨爱华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裁定,指令由原审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0981民初45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邹辉球审判员 阮树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小群速录员 李松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