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执恢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油市旭晖特殊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金成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油市旭晖特殊钢有限公司,成都金成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81执恢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油市旭晖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三合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旭,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金成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桂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鹤伶,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油市旭晖特殊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金成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江油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615520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采用传统查控方式均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申请人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第一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试行)》第六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强审判员 肖 兵审判员 王金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馨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