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西江南拍卖有限公司、丁玉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江南拍卖有限公司,丁玉萍,钟榕,肖士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南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新区长征大道2号天际华庭5#楼402室。法定代表人:肖士玲,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玉萍,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榕,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审被告:肖士玲,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上诉人江西江南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拍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玉萍、钟榕、原审被告肖士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南拍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丁玉萍、钟榕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据只是在落款处加盖了江南拍卖公司印章,对该借款江南拍卖公司是否知情、同意存在合理怀疑;且江南拍卖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该款所入账号是钟榕提供的指定账号,江南拍卖公司若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该指定账号有书面确认;另该借款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认定5万元,与借据借款20万元明显不符。丁玉萍辩称,江南拍卖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江南拍卖公司提出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应免除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借款是按照其公司员工指定的要求转入到钟榕帐上,其加盖的公章就可以互相印证公司的借款事实,退一万步说,是钟榕个人的借款,那么其加盖的公章对外仍应承担还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江南拍卖公司的上诉请求。钟榕、肖士玲未提交答辩意见。丁玉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钟榕、江南拍卖公司、肖士玲偿还丁玉萍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剩余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钟榕、江南拍卖公司、肖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29日,丁玉萍转账10万元给钟榕,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10月26日,丁玉萍又分别转账5万元给钟榕。2013年10月26日,钟榕向丁玉萍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款人钟榕的下方加盖江南拍卖公司的公章,约定借期1年,并按月利率1.8%每月支付利息给丁玉萍,此外,钟榕另外还向丁玉萍借款5万元,也已经另案处理,两笔借款共计25万元,月利率1.8%,钟榕按每月4500元利息转账给丁玉萍,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6日。另查明,肖士玲为江南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一次庭审时,江南拍卖公司对借条上的公章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第二次开庭时,江南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借条上的公章,表示无需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和江南拍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肖士玲是否需要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日期当日转账金额为5万元,但是根据丁玉萍提交的2012年12月28日和2012年1月29日的转账凭证,可以认定丁玉萍已经将总共20万元的借款金额转给钟榕,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致,故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根据丁玉萍提供的银行存折转账凭证,本案借款20万元,和另外一笔借款5万元,合计25万元,按月利率1.8%计算,得出每月利息恰好为4500元,据此认定钟榕是按月利率1.8%实际支付利息。江南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士玲对借条上“江南拍卖公司”的公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公章所盖位置为借款人钟榕签名的正下方,在日期之上,故应当认定为江南拍卖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至于江南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士玲对此不知情,是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本案丁玉萍。因此��南拍卖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肖士玲虽为江南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借款没有其本人签名,是公司行为,故其个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榕、江西江南拍卖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丁玉萍借款本金20万元整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7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钟榕、江西江南拍卖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钟榕、江西江南拍卖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证实,钟榕在2012年1月29日向丁玉萍借款10万元,2012年12月28日向丁玉萍借款5万元。2013年10月26日,钟榕向丁玉萍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钟榕的下方加盖江南拍卖公司的公章,丁玉萍同时转账5万元至钟榕个人帐户,随后钟榕每月通过个人帐户向丁玉萍支付利息,因此,应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是钟榕个人借款。丁玉萍主张“江南拍卖公司和钟榕共同向其借款2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案除江南拍卖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外,无任何证据表明江南拍卖公司借款,丁玉萍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江南拍卖公司和钟榕共同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丁玉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仅凭借条的落款处加盖了江南拍卖公司印章,而认定江南拍卖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欠妥。另丁玉萍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判决钟榕、江南拍卖公司、肖士玲偿还丁玉萍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剩余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丁玉萍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准许;而一审判决“钟榕、江南拍卖公司共同偿还丁玉萍借款本金20万元整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7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息)”,其判决利息按月利率18‰计息,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认定江南拍卖公��为共同借款人及利率部分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不当,应予以纠正。江南拍卖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钟榕偿还丁玉萍借款本金20万元整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7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合计7665元,由钟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士健审判员 曾位礼审判员 侯文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