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3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某1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452号原告:陈某1,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湛江市港务局二分公司司机,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湛江市港务局厨房临时工,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鸿,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被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陈某1与被告林某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婚前对被告缺乏基本的了解,结婚过于仓促和草率,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人不仅未建立夫妻感情,还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越来越差。2000年左右,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完美的婚姻必须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原告不愿意被形式上的婚姻所绑架,故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又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两人感情差及分居生活等均不属实,恳请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两人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2。共同生活中,夫妻虽有矛盾,但关系尚算融洽。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但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并于结婚多年后生育一子。原告虽然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夫妻即便有矛盾,双方均应加强沟通,互相包容、谅解,多为对方及家庭着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1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