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凤池诉吴顺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池,吴顺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493号原告:周凤池,女。被告:吴顺泉,男。原告周凤池诉被告吴顺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池、被告吴顺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4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被告在原告家的责任田进行护坡修路,因涉及集体事宜,原告要求被告召开社员会议再动工,但被告一意孤行,言语不合便用其担水扁担将原告的脚背打伤,致使��告被送往湘潭县杨嘉桥镇王家山煤矿医院、湘潭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吴顺泉辩称:被告在修路时,原告抢被告的担水扁担导致扁担靠近原告的那一端打了原告,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资料,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潭县杨嘉桥镇王家山煤矿医院病历本,湘潭县杨嘉桥镇王家山社区居委会卫生室疾病诊断书、门诊医药费收据,湘潭县卫生系统处方笺,湘潭县人民医院药品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湘潭县杨嘉桥镇九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吴金安、陈兴泉的证言,���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建议伤后休息、治疗半个月。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而物证鉴定室不具备鉴定资质,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使用挑水扁担将原告的脚背打伤,湘潭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整。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其造成,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关于湘潭县公安局杨嘉桥派出所民警对被告所做的3份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因修路���生矛盾,被告使用挑水扁担将原告脚背打伤。被告认为该笔录是杨嘉桥派出所民警逼被告所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结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金安、陈兴泉的证言足以证实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均系湘潭县杨嘉桥镇九江村中山组村民。2016年8月14日9时许,原告以被告未经组上村民会议同意就到组上修路为由,至被告做事的九江村中山组工地进行阻工,多次将施工人员吴金安用于和灰沙的水倒掉,后原告又将被告所挑的水强行倒掉,被告便使用挑水扁担将原告的左足背部打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湘潭县杨嘉桥镇王家山煤矿医院(现名王家山社区居委会卫生室)就诊,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足背皮肤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965元;随后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432.5元,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1397.5元。2016年12月6日,湘潭县公安局作出潭公(杨)决字[2016]第15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未赔偿其损失,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逐项进行了确认:1、医疗费为1397.5元;2、误工费,原告确需就诊敷药,本院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10天,原告系农民,本院依照2016年湖南省农业平均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依法确认为932元(34031/年÷365天×10天);3、交通费,原告就诊确需依靠交通工具,本院酌情认定200元;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不予支持;5、鉴定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00元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53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因身体受到侵害造成损失,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修路产生矛盾,被告在原告阻工过程中使用挑水扁担将其左足背部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面对问题不是冷静处理,而是采取非理性的方式进行阻工,直接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故其自身对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2530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518元,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不是其所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顺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凤池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8元;二、驳回原告周凤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顺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琪弋代理审判员 曾 平人民陪审员 张绍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旭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