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魏平与王小龙、王清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平,王小龙,王清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1544号原告魏平,男。被告王小龙(又名王晓龙),男。被告王清枝(又名王青枝),女。原告魏平与被告王小龙、王清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龙、王青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小龙、王清枝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青枝系同学关系。二被告因经营活动资金周转困难,王青枝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取现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当日王小龙给原告出具借条。期间,二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间的利息,之后二被告既不还本也不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被告王小龙、王青枝未答辩原告魏平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王晓龙出具的借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本院与被告王小龙就本案相关事实的电话录音,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之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基于同学关系,被告王青枝向原告魏平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由王小龙出具借条,使原告与被告王小龙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王小龙、王清枝系夫妻,王小龙借款用于其家庭经营活动,故王鲜枝应对王小龙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2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清款之日止,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龙、王清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该款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元由被告王小龙、王清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庆国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