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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闵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27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刚,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本科文化,公司职员,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景铭、李振洋(实习),均为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刚及其辩护人陈景铭、李振洋(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闵刚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化工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化工路时,遇彭某载着林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化工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小型轿车车头右前角碰撞电动车左后部,造成林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闵刚送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闵刚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19mg/100ml血。经鉴定,林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闵刚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后,被告人闵刚取得林某、彭某的谅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刚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闵刚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闵刚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化工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化工路时,遇彭某载着林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化工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小型轿车车头右前角碰撞电动车左后部,造成林某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将闵刚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闵刚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19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闵刚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闵刚与彭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彭某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彭某、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闵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110接警单详情、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2016]醇检字第1333号关于闵刚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闽行健司法所[2016]临鉴字第Q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闵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闵刚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汪德聪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