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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牛振生与被告霍河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振生,霍河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91民初719号原告:牛振生,男,195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生,邢台县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河山,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牛振生与被告霍河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瓷砖款95,731.9元,并承担法院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邢台经济开发区西静庵村西开办一卖瓷砖门市,和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从原告处拉三车瓷砖共计2,251件,合款71,806.9元;于同年7月4日从原告处拉一车瓷砖750件,合款23,92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款为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霍河山系案外人河北旺族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负责采购工作,其代表公司从被告处购买瓷砖,是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责任归属应有其所在公司承担。原告明知被告系代表公司从其处购买瓷砖,且为被告所在公司购买的瓷砖开具发票,明显原告知道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系河北旺族食品有限公司。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仍以被告霍河山作为被告诉至本院,其所诉买卖合同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振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辰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