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泰茂鑫(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志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茂鑫(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志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54号原告:泰茂鑫(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5998号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3029267572。法定代表人:凌海然,总经理。被告:刘志力,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泰茂鑫(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茂鑫公司)与被告刘志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茂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海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茂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志力支付使用闽D×××××别克商务车(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租金损失21300元以及利息(按21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款为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泰茂鑫公司是一家具有汽车租赁资质的企业,闽D×××××别克商务车也取得由厦门市海沧区运输管理所颁发的汽车租赁证,属泰茂鑫公司全资购买所得的合法财产。因泰茂鑫公司有意转让其名下闽D×××××别克商务车,刘志力于2015年7月2日经其好友王志新介绍与泰茂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海然取得联系,商讨购买闽D×××××别克商务车。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116000元。刘志力于2015年7月2日将闽D×××××车开走后,未支付购车款116000元给泰茂鑫公司。凌海然多次致电刘志力,要求其将闽D×××××车归还给泰茂鑫公司。其后,刘志力于2015年8月29日到泰茂鑫公司的办公场所与泰茂鑫公司签订了《加盟经营合同》,并附有《泰茂鑫》加盟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之后,刘志力再次将闽D×××××别克商务车开走,并将车辆抵押给案外人罗鹏飞。泰茂鑫公司因此于2015年9月17日报警要求罗鹏飞归还闽D×××××别克商务车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要求罗鹏飞归还非法扣押的闽D×××××别克商务车,并赔偿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的租金损失。后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决,罗鹏飞应于2016年11月29日将闽D×××××别克商务车归还给泰茂鑫公司,并按每日300元赔偿闽D×××××损失。泰茂鑫公司在拿回闽D×××××别克商务车后,于2016年11月30日致电刘志力,要求刘志力履行合同,支付购车款116000元。刘志力借口推脱不露面,因此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志力支付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占用闽D×××××别克商务车租金损失。日租金的标准,请求参照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标准,按每日300元计算,从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租金损失共计21300元。被告刘志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茂鑫公司原系具有汽车租赁资质的企业,登记在泰茂鑫公司名下的闽D×××××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50005684043)用于租赁营利。2015年8月29日,泰茂鑫公司与刘志力签订了《加盟经营合同》,约定由刘志力出资购买闽D×××××车辆并加盟经营。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关于同刘志力签订加盟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在签订《加盟经营合同》时,刘志力并未支付购车款,并约定在泰茂鑫公司未收到刘志力支付的购车款116000元之前,双方签订的《加盟经营合同》为无效状态,闽D×××××车辆仍属泰茂鑫公司全权拥有的资产。2015年9月13日,泰茂鑫公司将闽D×××××车辆出借给刘志力使用,双方口头约定三天后归还。2015年9月15日刘志力以闽D×××××车辆为担保向罗鹏飞借款10000元,并出示《加盟经营合同》以证明闽D×××××车辆为其所有,罗鹏飞遂出借10000元给刘志力,并将闽D×××××车辆开走。2015年9月17日,泰茂鑫公司向厦门市公安局梧村派出所报警解决未果。泰茂鑫公司因此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罗鹏飞返还闽D×××××车辆,并赔偿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的租金损失。经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罗鹏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闽D×××××车辆返还给泰茂鑫公司,并按每日300元的标准支付泰茂鑫公司租金损失(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宣判后,罗鹏飞不服,上诉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495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泰茂鑫公司已收回闽D×××××车辆。为追索刘志力占用D876T2车辆期间(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17日)的租金损失,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泰茂鑫公司提供法定代表人凌海然与刘志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刘志力自2015年7月2日起即使用闽D×××××车辆。微信聊天记录中凌海然发给刘志力的手机截屏载明闽D×××××车辆在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有五次违章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刘志力于2015年7月15日驾驶闽D×××××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泰茂鑫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车辆登记证书》、《加盟经营合同》、《关于同刘志力签订加盟经营合同补充协议》、(2015)厦民终字第4954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泰茂鑫公司于刘志力签订的《加盟经营合同》、《关于同刘志力签订加盟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根据《加盟经营合同》约定,刘志力应出资购买车牌号闽D×××××车辆,并挂靠加盟于泰茂鑫公司名下经营。但刘志力未支付购车款,根据《关于同刘志力签订加盟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泰茂鑫公司收到购车款之前,闽D×××××车辆仍属泰茂鑫公司财产。因闽D×××××车辆系泰茂鑫公司用于租赁经营的车辆,刘志力占有、使用泰茂鑫公司的闽D×××××车辆期间,应向泰茂鑫公司支付使用费。鉴于无证据证明刘志力在占有、使用闽D×××××车辆期间支付过使用费,泰茂鑫公司诉请刘志力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刘志力自2015年7月15日起开始占有、使用闽D×××××车辆,直至2015年9月15日罗鹏飞开走闽D×××××车辆,刘志力实际占有、使用的期间应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泰茂鑫公司主张占有期间的租金损失标准参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每日300元,本院予以采纳。上述期间的租金损失为62天×300元/天=18600元。泰茂鑫公司主张刘志力还应支付未付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可以采纳,相关的利息应自2015年9月16日起算为宜。刘志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茂鑫(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租金损失18600元及利息(以18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泰茂鑫(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及公告费,由原告泰茂鑫(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刘志力负担335元及公告费。被告刘志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松青人民陪审员 周毅芳人民陪审员 黄耀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程诗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