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洪猛与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都食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洪猛,江苏金都食品有限公司,孙玉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商校西路90号。法定代表人:谭兆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猛,男,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淮安市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祥元,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牛,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上诉人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洪猛、江苏金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食品公司)、孙玉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4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营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刘洪猛所施工的粉刷装修完全不知情,刘洪猛的工程款应由孙玉牛与金都食品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刘洪猛、金都食品公司、孙玉牛未作书面答辩。一审中,原告刘洪猛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玉牛给付工程款12.44万元,被告营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都食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金都食品公司辩称,承认被告金都食品公司与被告营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孙玉牛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金都食品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给付过原告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金都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营造公司辩称,承认被告金都食品公司与被告营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孙玉牛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营造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任何关系,不清楚原告所做的工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营造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玉牛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主张被告孙玉牛将涉案工程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54元,并提供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加以证实,被告金都食品公司、被告营造公司有异议。因被告金都食品公司、被告营造公司认可被告孙玉牛在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上签字,且协议书上明确约定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油漆工程、外墙真石漆54元每平方米,两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外墙真石漆工程面积为3600平米,并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加以证实,被告金都食品公司、被告营造公司有异议。情况说明加盖了被告营造公司的印章,并载明:“江苏金都食品有限公司杨总,贵公司建设施工的金都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你公司自己找的刘洪猛施工的外墙面真石漆,总面积为3600平方米……”,因被告营造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故可以确认涉案工程外墙真石漆部分由原告施工,面积为3600平方米,被告异议不成立,对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是涉案工程外墙真石漆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且工程款是被告金都食品公司开具承兑汇票,由被告营造公司盖章后付款,并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被告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证言错误,且认可被告金都食品公司向原告和黄某出具承兑汇票,被告营造公司盖章付款的事实,被告异议不成立,对黄某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被告营造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后续工程都是由被告金都食品公司和被告孙玉牛来确认,与被告营造公司无关,并提供开发区法院庭审笔录加以证实,原告、被告金都食品公司有异议。因该庭审笔录为被告金都食品公司、被告营造公司与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被告金都食品公司异议成立,对于被告营造公司提供的庭审笔录,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及被告孙玉牛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相应的资质,原告与被告孙玉牛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孙玉牛借用被告营造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金都食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孙玉牛承包的金都食品公司厂房土建、安装工程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该工程主体部分已投入使用,视为涉案工程竣工,原告要求参照与被告孙玉牛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玉牛结欠原告工程款124400元,由原告提供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情况说明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营造公司将企业资质借给被告孙玉牛使用,故被告营造公司应对被告孙玉牛结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都食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金都食品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孙玉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孙玉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洪猛工程款124400元;二、被告营造公司对第一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都食品公司在欠付被告孙玉牛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88元,由被告孙玉牛负担。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营造公司将其企业资质借给孙玉牛使用,双方属于挂靠关系,营造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孙玉牛所欠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营造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与其无关,均系由金都食品公司和孙玉牛来确认,但因涉案工程项目属于金都食品公司与营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故即使营造公司并未参与或并不知情,其责任亦不能得以免除。上诉人营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88元,由上诉人营造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炜审判员 黄金强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