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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浙江三方控制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晨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方控制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晨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47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三方控制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金秋大道41号。法定代表人:方永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洪,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晨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夏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山,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三方控制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三方控制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洪与被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三方控制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000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货款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法院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剩余210000元货款不予支付。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目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质保金支付条件,原告逾期供货构成根本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0500元;2.判令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开具4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5天内交货”,但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货,其已构成逾期供货,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反诉原告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浙江三方控制阀股份有限公司对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供货,反诉被告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延期供货;反诉被告供货后,反诉原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逾期交付异议;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反诉被告有权暂不开具发票。原告浙江三方控制阀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供货清单、企业变更情况等证据,反诉原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原告浙江三方控制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晨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山东省莒县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编号B2014001),合同约定:买受人(山东晨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出卖人(原告浙江三方控制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仪表气动调节阀48台(15万吨年丁辛醇项目),总价款为41万元;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和买受人要求,质保期(自标的物正常运行之日起算,以买受人出具启用证明为准)按国家规定执行,但不低于一年;标的物的交付为合同生效后75天内交货;付款方式为货到初验合格无质量问题付60%,设备安装完成正常运行一个月无质量问题且出卖人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30%,留10%为质保金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结算;出卖人违约应向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另行赔偿损失;合同总价含运杂费、17%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全部费用;本合同自双方盖章时生效(传真件有效,以买受人确认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三方控制阀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9日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仅于2014年6月9日给付货款200000元,余款2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浙江三方控制阀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开具发票。2014年9月26日,经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山东晨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海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14年11月6日,经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山东海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三方控制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晨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全面的履行。山东晨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其名称两次变更最后更名为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山东晨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应由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本案被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浙江三方控制阀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并取得价值410000元的货物后尚欠货款21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货物已交付三年有余,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浙江三方控制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2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浙江三方控制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供货构成违约,反诉被告浙江三方控制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反诉原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500元。反诉被告浙江三方控制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按反诉原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交付货物,不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反诉被告浙江三方控制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卖人违约应向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故对反诉原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浙江三方控制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反诉原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浙江三方控制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数额为4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三方控制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0000元;二、反诉被告浙江三方控制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0500元;三、反诉被告浙江三方控制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反诉原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开具数额为4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7元,由反诉被告浙江三方控制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世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