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7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家中与黎方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中,黎方威,牟伦平,李秀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7574号原告:王家中,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成帅,重庆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方威,男,汉族,1959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格,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牟伦平,男,汉族,1959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秀琼,女,汉族,1961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中与被告黎方威、第三人牟伦平、李秀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洪、人民陪审员林作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帅,被告黎方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格,第三人牟伦平、李秀琼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234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家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停止对位于重庆市开县(现为重庆市开州区)南门镇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确认涉案房屋由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牟伦平、李秀琼就涉案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支付定金20万元,并约定涉案房屋总价为150万元,余款130万元在七月底前付清。2015年7月16日,原告支付涉案房屋预付款30万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和第三人牟伦平、李秀琼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协议,原告按约将房屋尾款100万元一次性付清,以上150万元,原告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第三人牟伦平和李秀琼的,第三人牟伦平、李秀琼在收到尾款100万元后即将该房屋、钥匙及相关证件全部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黎德富。原告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税,准备办理房屋过户。被告黎方威因与牟伦平等人民间借贷纠纷向贵院申请诉讼保全,贵院于2015年9月16日裁定查封了该套房屋(轮候查封)。2016年11月22日,原告就执行标的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贵院经听证后,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购买该房屋早于被查封之时,购买时是出于善意,并且足额支付了价款,购买后由原告实际占有,原告购买时无过错,属于善意第三人。现依法起诉,要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黎方威辩称,原告王家中买房并非出于善意,且涉案房屋并未由王家中实际占有,原告并无享有物权,仅仅只是与牟伦平、李秀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相关法律,人民法院对登记在牟伦平名下的房屋查封并无不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牟伦平、李秀琼述称,原告购买房屋是事实,第三人也收到房款150万元是事实。在收到全部房款后将钥匙全部交给原告是事实。至于黎方威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问题不牵涉原告,争议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是牟伦平,原告的诉求应该得到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信息,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身份情况;2.收条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单,用以证明原告按照与第三人的一致意见付款的事实;4.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用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协议以及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5.房屋租赁合同、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涉案房屋原租赁户签订租赁合同,对涉案房屋已实际占有的事实;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黎方威在2015年7月25日将涉案房屋门锁更换了的事实,也证明了原告占有涉案房屋。6.完税证明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缴纳相关费税,在办理过程中才发现被保全的事实;7.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依法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黎方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证据2中,有一张字迹不是牟伦平本人所签,应该是事后补签,不认可。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原告向牟伦平支付的房款。4.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符合交易习惯。该协议对房屋交付明确约定在三个月内交付原告使用,与原告主张在签订合同当日将钥匙及证件交付给原告的说法相互矛盾。5.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仅表明有一个合意,不能说明该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询问笔录反映争议房屋尚未被原告占有及实际交付。6.对证据6无异议,但不能表明原告对争议房屋实际享有物权。7.对证据7无异议。第三人牟伦平、李秀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是真实的。被告黎方威为反驳原告王家中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听证笔录复印件一份。2.对廖春霞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被告黎方威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当时所说的房屋是门市的交付,因门市已出租给黎德富使用租期未满,租金是牟伦平收的。牟伦平开始说门市是一个月交,想补钱给租赁户让租赁户退出,但租赁户不同意,于是由原告与租赁户重新签订的合同,租金由牟伦平支付给了原告。对证据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黎方威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评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黎方威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评述:被告黎方威提交证据1听证笔录,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第三人牟伦平与李秀琼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家中与第三人牟伦平经协商一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牟伦平将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开县南门镇房屋一幢(该房屋共五层,第一层为门面房。),以总价1500000元出售给原告王家中。2015年7月7日,王家中给付牟伦平房屋订金200000元。同年7月16日,王家中给付牟伦平购房款300000元。同年7月23日,第三人牟伦平、李秀琼与原告王家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牟伦平(甲方)将涉案房屋卖给王家中(乙方)。房屋价格15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买方付清房款后卖方无条件把该房屋的所有证件及房屋钥匙交给买方。协议第四条约定:“以后乙方需要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时,则乙方承担一切相关的费用,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出示相关证件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第五条约定:“自此协议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以上协议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王家中向牟伦平、李秀琼转账付清剩余房款1000000元,牟伦平、李秀琼将房屋钥匙及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王家中。第三人牟伦平出卖涉案房屋前,已将该房屋第一层门面房出租给黎德富经营使用,至王家中与牟伦平、李秀琼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租赁期限尚未届满。王家中与牟伦平、李秀琼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的次日,即2015年7月24日,原告王家中作为出租人与原门市承租人黎德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时间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7年4月22日。2015年7月25日,牟伦慧将涉案房屋换锁并阻止王家中进入涉案房屋。2015年8月4日,牟伦慧因与牟俊、牟伦平、李秀琼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牟伦慧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开法民初字第0396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原告到相关部门缴纳了涉案房屋交易的各项税费。2015年9月16日,被告黎方威因与牟伦平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黎方威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开法民初字第0467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涉案房屋(轮候查封)。2016年7月7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牟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黎方威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牟伦平未按时履行判决义务,2016年9月22日,黎方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王家中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得知涉案房屋被查封,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渝0234执异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王家中的异议请求,原告王家中不服该裁定,遂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家中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停止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家中基于与第三人牟伦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可以请求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但其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原告王家中虽缴纳了过户登记的相关税费,但涉案房屋未完成过户登记,该登记物权未发生变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原告王家中作为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主张实体权利并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王家中负有举证证明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的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王家中与第三人牟伦平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虽已付清全部房屋价款,取得涉案房屋的钥匙并与该房屋门市承租人重签了租赁合同,但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原告未能实际占有,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原告王家中对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牟伦平有对涉案房屋的买卖交易行为,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在查封前未能办理过户登记,非原告的自身原因所造成而免除责任的事实,故原告享有的权利不能阻却执行。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家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王家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洪审 判 长 向 祥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子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