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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海强、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强,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强,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1日,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峰,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419961028420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774368-0。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北新街**号。法定代表人:敦建伟,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剑锋,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81024712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海强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安全统筹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峰、被上诉人安全统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30310元。理由:1、关于免责条款的材料,没有上诉方的签字;2、本案火灾是因为电蚊香造成,不是无名火灾,应当赔。安全统筹公司答辩称,本案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范围。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17日下午15时许,冀D×××××∕冀D×××××半挂车在位于南阳市××区石桥镇泗水桥处起火,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宛城区消防大队白河中队出警询问,车主称在驾驶室内点燃驱蝇香造成起火。该车的车损部分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值评估报告书,意见为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15610元。李海强花费鉴定费4700元,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432.50元。李海强未提交花费施救费的相关证据。冀D×××××∕冀D×××××半挂车以邯郸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名称在安全统筹公司投保,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6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50000)、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李海强系冀D×××××∕冀D×××××半挂车实际车主,挂靠邯郸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邯郸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车购买的安全统筹保险产生的保险赔偿款归李海强所有。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互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内容为“协议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予补偿(一)自然磨损……(四)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不明原因火灾”。邯郸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认可在签订合同时,安全统筹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其作出了明确说明。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事故车辆以邯郸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安全统筹公司处投保,但投保人已出具证明证实李海强为该车车主,并认可该案保险理赔款应由由李海强主张,故安全统筹公司辩称李海强主体资格不适格理由不足,本案李海强有权起诉。李海强所有的冀D×××××∕冀D×××××号车辆以邯郸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安全统筹公司处投保,安全统筹公司予以承保,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只要是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安全统筹公司均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李海强、安全统筹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协议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予补偿(一)自然磨损……(四)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不明原因火灾”。安全统筹公司就上述责任免除的约定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李海强的车辆发生火灾,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的约定,因此李海强请求安全统筹公司对其车辆火灾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海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李海强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火灾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2、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对此两点,一审法院的评述和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不赘述。因此,李海强的上诉意见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海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李海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周 飞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刁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