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执复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升弟不服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执异8号执行裁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升弟,赵安家,姜福明,山西杰丰投资有限公司,王淑娥,运城市博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海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执复2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升弟。申请执行人:赵安家。被执行人:姜福明。被执行人:山西杰丰投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淑娥。被执行人:运城市博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海斗。复议申请人李升弟不服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稷山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赵安家与被执行人姜福明、山西杰丰投资有限公司、王淑娥、李升弟、运城市博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海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赵安家的申请,稷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对被执行人王淑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南风广场支行的存款予以冻结,对张海斗在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的存款予以冻结,对张海斗名下的晋M980**车予以查封,于2015年10月15日对张海斗位于槐东花园12号楼4单元302号房屋予以查封,对李升弟位于运城市凤凰北路43号302房屋和位于学苑路以西恒大绿洲A座3单元1402号房屋予以查封,对姜福明和王淑娥实际所有的位于工农东路南侧的石头公寓予以查封(借款时该二被告自愿书定了抵押手续)。2016年2月19日稷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稷民一初字第2015—32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姜福明、山西杰丰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赵安家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息,判决生效后归还利息时应当减去被告姜福明在诉讼前已归还的21万元利息),被告王淑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升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运城市博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海斗对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6年7月6日,申请执行人赵安家向稷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7月12日立案,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晋0824执27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收到本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若不主动履行,将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日,作出(2016)晋0824执274号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姜福明、王淑娥、李升弟、张海斗在收到本令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当日向李升弟邮寄送达。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晋0824执274号执行决定书,将李升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10月16号,申请执行人赵安家申请,请求对审判阶段查封姜福明的石头公寓评估拍卖;对李升弟在恒大绿洲A座三单元1402号和李升弟凤凰北路43号楼302号的房屋一并评估拍卖,稷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将该案移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2016年11月29日运城市中级人民司法技术处形成(2016)运中法技评初字第222.5、222.6初评估价报告书函发往我院,函中写到,我处已委托山西卓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运城市恒大绿洲A座3单元1402号房产、凤凰北路43号302号的房屋、运城市工农东街南三巷七号石头公寓的房产进行了价格评估,现已完成评估报告初稿。2017年1月18日稷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824执27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李升弟所有的位于运城市恒大绿洲A座三单元1402号与凤凰北路43号楼302号的房屋予以拍卖。稷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李升弟以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放弃姜福明、王淑娥夫妻共有的价值500余万元的石头公寓不予执行,反以担保人李升弟应负连带责任为由将其两套房屋(评估价为125万元)予以查封、评估、拍卖,同时将异议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查询、扣押、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稷山县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赵安家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姜福明、王淑娥夫妻共有的石头公寓,对异议人李升弟所有的两套房屋查封、评估,不存在放弃石头公寓不予执行仅执行异议人两套房屋之事实,同时案卷中亦看不出查封房屋的具体价值,异议人以此请求法院解除对其房屋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异议人根据2017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认为其房屋已被查封,其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应解除对其失信被执行人记录。经审查,2016年7月19日向异议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李升弟履行义务、报告财产,否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将异议人李升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以2017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要求删除对其失信被执行人记录,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李升弟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李升弟复议称,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借款人姜福明的石头公寓拍卖款足以付清申请执行人全部债务,为什么不予拍卖,应以主债务人的财产优先清偿,另外,依据2017年5月1日施行的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应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应中止对我名下房产的拍卖行为。本院查明,原裁定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稷民一初字第2015-328号民事判决,复议申请人李升弟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债务人姜福明、山西杰丰投资有限公司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赵安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稷山县人民法院对其财产先行拍卖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复议申请认为其失信行为应适用2017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但该规定对之前的执行行为并无溯及力,稷山县人民法院依据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升弟复议申请,维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执异8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 X审判员 常国强审判员 张亚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卫思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