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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潘金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潘金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刑终149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女,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大庆石油管理局矿区事业部物业管理四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诉讼代理人苏宇,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医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系被害人藏某之女。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1,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绥化市大唐热电厂职工,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系被害人藏某之子。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西侧百湖花园小区S-01号商服楼4-5号。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一审被告人潘金波,男,1987年9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6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潘金波犯交通肇事罪、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楚某、楚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黑0604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被告人潘金波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叶某,听取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3日18时07分,被告人潘金波驾驶车号牌为黑EGG5**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铁人大道银浪大街尤佳宾馆前公路时,将在人行道上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藏某(女,1960年2月1日出生)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大庆市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局乘风分局认定潘金波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潘金波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未抗拒抓捕。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物证扣押的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驾驶证》,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返还物品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保险单》《大庆油田总医院中西药对药单》《鸡西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居住人员申请表》《干部履历表》《党员发展对象政审函调材料》《介绍信》《情况说明》《收条》《自行和解书》《法医鉴定书》《给付方建议》《补充说明》《取款及存款凭证》《遗嘱》《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处理丧葬事宜明细》《住院病历》,证人楚某1、任柏春、韩忠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潘金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金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潘金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与死者藏某无抚养、赡养关系,不具有申请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且丧葬费叶某并未实际支出,故叶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楚某1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合计514584元予以支持,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楚某、楚某1110000元,超出的费用共计404584元由被告人潘金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潘金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楚某1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潘金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楚某1人民币40458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楚某1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诉讼请求。上诉人叶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1.叶某与其父亲叶某1及被害人藏某共同生活至2010年4月,叶某与藏某有抚养关系和赡养关系;2.一审认定楚某、楚某1与藏某系母女、母子关系的证据不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证据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叶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叶某与其父亲叶某1及被害人藏某共同生活至2010年4月,叶某与藏某有抚养和赡养关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叶某1和前妻刘某于1999年4月14日离婚,子女叶某随叶某1生活。2000年5月29日,叶某1与藏某登记结婚。2001年1月9日,叶某1与前妻刘某经调解叶某的抚养关系变更为随刘某一同生活,刘某于2001年9月20日收到叶某1付给其女儿叶某抚养费14350元(时间从2001年8月至2004年12月)。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2010)让乘民初字482号案件的过程中,叶某、刘某及藏某均以《情况说明》证实给付叶某的30000元是否是遗产,客观上说明双方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是认可的,该《情况说明》中的第一条为“我女儿叶某和继母藏某之间没有任何赡养关系”。在质证过程中,刘某陈述其离婚后,叶某虽调解为叶某1抚养,但一直都是与刘某一起生活,变更抚养关系后,叶某1给付了抚养费。综上,叶某1与前妻离婚后,虽调解确定叶某由叶某1抚养,但实际是一直与母亲刘某生活,且叶某的抚养费亦于2001年给付。故叶某与藏某没有共同生活,二人之间没有抚养关系和赡养关系。关于上诉人叶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认定楚某、楚某1与藏某系母女、母子关系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1994)鸡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藏某与前夫楚玉琢离婚时,有一女楚某、一子楚智鹏;楚某1提交的《干部履历表》《党员发展对象政审函调材料中的关于母亲和姐姐的证明的材料》中记载的母亲藏某、姐姐楚某的身份情况均一致;记载其母亲藏某的身份情况及家庭住址与本案中的被害人藏某身份情况及住址一致,且出证单位“中共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街道工作委员会”亦盖章证明,同时“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立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中亦表明了楚某、楚某1与藏某(公民身份号码230302196002016444,与本案被害人藏某一致)系母女、母子关系,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楚某、楚某1与本案被害人藏某系母女、母子关系。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人潘金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项及审判程序合法。在上诉期间,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叶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叶某与其父亲叶某1及被害人藏某共同生活至2010年4月,叶某与藏某有抚养和赡养关系及一审认定楚某、楚某1与藏某系母女、母子关系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相关代理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正宏审 判 员 陈世余审 判 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维靖书 记 员 姜云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