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佳与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佳,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26号原告:林佳,男,汉族,1970年2月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王宇亮,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勇辉,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段1标段。法定代表人:耿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天锐,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天津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杨辉,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林佳诉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缔一建筑公司)、被告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亮、郭勇辉,被告缔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锐和被告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佳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缔一建筑公司支付林佳工程款(劳务费)2896551.84元及利息(按2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竣工验收次日即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缔一建筑公司退还林佳保证金70400元及利息(按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竣工验收次日即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林佳对大洋五洲一期A地块3#和8#住宅楼享有工程款优先权;4、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在拖欠缔一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8日,林佳和缔一建筑公司签订《分项工程劳务单包合同》,约定缔一建筑公司将大洋五洲一期A地块3#、8#住宅楼除外墙干挂外的所有外墙装饰工程(含女儿墙压顶)分包给林佳。林佳按照合同约定早已完工(房屋已交付验收并向买主交房),但缔一建筑公司迟迟不给林佳结算付款。林佳多次找缔一建筑公司索要上述款项,缔一建筑公司以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林佳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分项工程劳务单包合同。证明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承包范围及单价等合同约定。证据二:现场签证单。证明林佳严格按照被告方要求施工,以及施工范围等事实。证据三:证明(赵小波、李英华)。证明涉案工程单价的理解及面积计算等约定。证据四: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被鉴定为5844009.12元,但仍然遗漏少算474049元。证据五: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项工程安全质量验收记录。证明林佳已经完全按照设计图纸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证据六:会议纪要16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是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借用缔一建筑公司、广西中广宇的施工资质,有关大洋五洲工程项目的人事、财务、安全、质量、进度等都由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完全管理和掌控。证据七:劳动保障监察专报。证明缔一建筑公司、广西中广宇实际是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控制的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证据八:关于项目部工资审批程序的通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完全是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掌控。证据九: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的文件3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完全是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掌控,缔一建筑公司、广西中广宇实际是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控制的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实际合同履行主体是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证据十:收据。证明被告应退林佳工程保证金70400元。证据十一: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完全是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掌控,广西中广宇、缔一建筑公司实际是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控制的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实际合同的履行主体是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证据十二:施工图纸。证明林佳的施工范围。被告缔一建筑公司辩称:林佳是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林佳不具有劳务用工资质,与缔一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林佳未按约定及图纸施工,按其实际做法应得劳务费用已付清;缔一建筑公司已向林佳支付劳务费用3757940元,林佳请求支付工程款、保证金缺乏证据,请求驳回林佳的诉讼请求。被告缔一建筑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分项工程劳务单包合同。证明林佳和缔一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林佳是劳务分包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二:付款凭证。证据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造价汇总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建设工程造价书、缔一建筑公司收大洋五洲一期A区3#楼、8#楼工程款明细。证明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付清了一期A区3#楼和8#楼的全部工程款。被告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辩称:林佳和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已经向缔一建筑公司付清了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林佳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缔一建筑公司和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对林佳提供的证据二、三、十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认为节能工程的报告与林佳主张人工费没有关联性;认为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应结合现场的实际施工情况计算人工,不能反映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认为证据会议纪要来源不明,合法性不能证明;认为证据六、七、八、九没有关联性,且均为复印件,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林佳对缔一建筑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中关于“工人闹事罚5万元”不予认可,认为该款不应由自己承担;付款凭证中的47510.4元和67569.6元提出异议,指出该两笔与本案无关(后缔一建筑公司确认该两笔与本案无关);认为仅凭付款明细而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已支付了明细上反映的工程款。对上述有争议的部分证据,本院认为:林佳提供的证据二属书证,有缔一建筑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应予采信;施工图纸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本院因鉴定需要根据龚扬威的申请向十堰市城建档案馆调取,应予采信。缔一建筑公司仅提供付款明细,和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均未提供相应收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已付清缔一建筑公司工程款;缔一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工人闹事”事件,且归责于林佳,亦未向林佳出具相应的罚款单说明罚款事由,仅凭单方记录扣减林佳工程款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将大洋五洲一期A区2-3#和2-8#住宅楼施工工程发包给缔一建筑公司下属的湖北分公司。2014年2月18日和2014年5月23日,林佳(乙方)与缔一建筑公司湖北分公司(甲方)签订2份《分项工程劳务单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十堰市大洋五洲一期A区2-3#和2-8#住宅楼除外墙干挂外的所有外墙装饰工程(含女儿墙压顶)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约定为:外墙保温;外墙贴砖;阳台、空调板、门窗线及其他造型线条等找平找直;EPS、GRC构件安装;构件表面外墙涂料;外墙干挂石材内保温。承包方式约定为:包人工、包耗材、包砂浆搅拌机及小型工具、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同1.6.1项约定:外墙砂浆保温的工作内容不限于①基层墙面处理,砼面凿毛处理,拉毛(界面剂拉毛),砖混搭接(钢网20厘米);②测量、放线(垂直度、套方、控制线);③做灰饼;④保温砂浆层;⑤挂网(钢网0.9)、打钉(外墙专用锚栓8厘米,每500*500设一锚栓,成梅花形设置);⑥抹抗裂砂浆;⑦阳台柱子表明抹灰。合同1.6.2项约定:外墙贴砖(纸皮砖288*288)的工作内容不限于①测量、放线;②基层处理;③弹线分格;④排砖;⑤面砖粘贴(门、窗、飘窗贴砖卷边含线条、立柱、空调板贴砖,滴水线条预留);⑥面砖养护;⑦面砖勾缝擦缝;⑧面砖清洗。合同1.6.3项约定的工作内容为阳台、空调板、窗套及其他造型线条等找平找直及涂料装饰。合同1.6.4项约定的工作内容为EPS、GRC构件安装、构件表面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合同1.6.5项约定的工作内容为外墙干挂部分内保温(不含干挂),砂浆做法与上述1.6.1相同。关于工程造价,合同约定:1.6.1+1.6.2+1.6.3的工作内容按实际贴砖面积执行综合单价包干,每平方米72元(其中门、窗等洞口面积扣除,洞侧贴砖面积展开计算,阳台、空调板造型线条不单独计算);1.6.1的工作内容按实际保温面积执行综合单价包干,每平方米37元;1.6.2+1.6.3的工作内容按实际面积执行综合单价包干,每平方米35元;1.6.4的EPS、GRC构件安装、表面刷涂料工作内容按延长米执行单价,每米25元(不分构件宽度、厚度,方形构件按长边计算);1.6.5石材干挂部分的内保温单价每平方米29元。关于工程款支付方法,合同约定:乙方每月23日前向甲方提供完成的工程量报表,甲方于次月8日前完成审核确认,按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结算95%;款项支付需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提前提交工程付款申请,并提交等额的个人工资花名册,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单栋工程完工,经项目部、业主方工程部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并通过竣工验收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金额确定后,预留工程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剩余履约保证金无息退回给乙方,质保期1年满后,经项目部确定无质量问题后,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乙方质保金;乙方应管理好自己的人员,如乙方人员到甲方办公区域聚众闹事,甲方有权按照每次5万元向乙方罚款。合同还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金20万元,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后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林佳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先后共交纳保证金410400元。2014年10月22日,缔一建筑公司评价“大洋五洲一期A地块2-3#和2-8#住宅楼的节能工程在施工方面,经监理公司、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的共同努力和市质监站领导认真监督、指导下,达到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节能工程质量自评合格”。当月27日,设计单位评价“通过对工程实体及工程施工质量保证资料检查,认为节能部分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同意验收”。2014年10月31日,监理单位审查评议“本工程节能工程总体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满足工程使用功能的要求和安全使用的要求,未发现异常,施工单位的节能验收报告符合工程现场的实际情况,节能部分质量合格,同意施工单位上报,各级主管单位对该工程的节能部分进行正式验收”。2014年10月26日,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确认“经建设单位组织各参建单位,对节能工程全面、系统的检查验收,各单位一致认为,节能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质量等级达到合格质量标准”。2014年12月2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大洋五洲一期A区2-3#和2-8#住宅楼办理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部分项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规定,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缔一建筑公司先后共支付林佳工程款3492860元,退还保证金34万元。经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建设方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和施工方中广宇建筑公司确认大洋五洲一期A区3幢住宅楼工程造价为52605655.73元、8幢住宅楼工程造价为51025894.43元。双方因工程价款发生分歧,林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经原告林佳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嘉信达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下称嘉信达评估公司)对大洋五洲一期A区2-3#和2-8#住宅楼外墙装饰劳务单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16年7月5日作出鄂嘉造鉴字【2016】02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定涉案劳务单包不含税工程造价5844009.12元,其中2-3#干挂内的保温(不含干挂)67959.18元(工程量2343.42,单价29),墙、梁、柱面保温及涂料(含柱子表面抹灰)760419.36元(工程量10561.38,单价72),墙、梁、柱面保温及贴砖(含柱子表面抹灰)1465742.16元(工程量20357.53,单价72),幻彩涂料不含基层7694.75元(工程量219.85,单价35),EPC、GRC线条安装及涂料69523元(工程量2780.92,单价25),混凝土构件底板找平找直及涂料装饰128510.2元(工程量3671.72,单价35),墙面保温层169121.08元(工程量4750.84,单价37),空调板及设备平台地面找平11082.96元(工程量1026.2,单价10.8),阳台柱子及墙面包苯板90646.99元(工程量1822.05,单价49.75),粉造型线条(变更增加)40791.74元(工程量2536.8,单价16.08),屋面通花安装及涂料6992.29元(工程量111.36,单价62.79),顶层花架涂料不含基层4666.2元(工程量133.32,单价35);2-8#干挂内的保温(不含干挂)72612.23元(工程量2503.87,单价29),墙、梁、柱面保温及涂料(含柱子表面抹灰)825438.96元(工程量11464.43,单价72),墙、梁、柱面保温及贴砖(含柱子表面抹灰)1511120.16元(工程量20987.78,单价72),幻彩涂料不含基层7694.75元(工程量219.85,单价35),EPC、GRC线条安装及涂料71496.5元(工程量2859.86,单价25),混凝土构件底板找平找直及涂料装饰138238.8元(工程量3949.68,单价35),墙面保温层214154.52元(工程量5787.96,单价37),空调板及设备平台地面找平10839.31元(工程量1003.64,单价10.8),阳台柱子及墙面包苯板149929.09元(工程量3013.65,单价49.75),粉造型线条(变更增加)40283.62元(工程量2505.2,单价16.08),屋面通花安装及涂料6992.29元(工程量111.36,单价62.79),顶层花架涂料不含基层4666.2元(工程量133.32,单价35);另减去发包人外包部分32607.22元(女儿墙内侧及压顶抹灰27496.18元和屋面塔楼及顶层局部外架5111.04元)。林佳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混凝土构件底板找平找直及涂料装饰项中,图纸设计有保温砂浆抹灰,林佳依合同按项目部要求施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理应依合同约定价格结算,鉴定意见只计算了涂料价格,未计算抹灰价格,少算了281991.8元;空调板及设备平台地面找平项中,图纸设计为保温砂浆抹灰,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理应依合同约定价格结算,不应再套定额取价,少算了53181.8元;幻彩涂料不含基层应按每平方72元单价计算,少算了16268.9元;屋面女儿墙内侧及压顶抹灰由林佳施工完成,不应减去27496.18元;林佳已按图施工了黑塑滴水线条,鉴定机构未予鉴定,少算了约8万元;屋面塔楼及顶层局部外墙装饰脚手架均是林佳自行搭设,不应扣减5111.04元。对林佳的异议,嘉信达评估公司回复意见为:天棚底板通常是不需抹灰的,鉴定机构按常规做法处理,当事人有异议可由法院裁定;合同未约定地面找平单价,约定的墙面保温单价,地面找平与墙面保温施工工艺是不一样的,所以地面找平按定额计算;基层保温与幻彩涂料应当分别列项计算;合同1.6.2条注明“滴水线条预留”,鉴定机构认为塑料滴水线安装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当事人有异议可由法院裁定;女儿墙内侧及压顶抹灰被缔一建筑公司外包给他人,该部分应从总造价总扣减,是否扣减由法院裁决;同理,屋面塔楼及顶层局部外墙装饰脚手架也应扣减外包的部分,是否扣减由法院裁决。缔一建筑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指出:该公司未收到勘验通知,也未参加所谓的现场勘验,未收到核对工程量、合同单价、定额套用、取费标准的通知,也未核对工程量、合同单价、定额套用、取费标准;鉴定依据未经质证,采用的证据来源不明,且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缔一建筑公司未收到提供证据的通知,未提交证据,人民法院也未进行证据交换;鉴定单位单方接待申请鉴定的原告,违反法定程序。缔一建筑公司还认为,鉴定意见缺乏专业性,表现在:使用了与林佳无关的证据材料,推理林佳施工的工程量;使用了缺乏事实依据的签证材料,虚构林佳的工程量;按约定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未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做出认定。缔一建筑公司还认为:合同5.1.2条施工内容不仅有保温砂浆层,还有基层墙面处理、测量、做灰饼等,承办人仅施工保温砂浆层,其他项目未施工,未施工项目应从综合单价中扣除或将已施工项目组价单独计算,不应按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7元计价;合同第5.1条第1项约定外墙装饰工程按实际贴砖面积执行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每平方米72元(其中门、窗等洞口面积扣除,洞侧贴砖面积展开计算、阳台、空调板造型线条不单独计算),此综合单价已综合考虑造型线条施工及其施工难度增加费用,以外墙实际贴砖工程量计算,阳台、空调板造型线条及涂料不计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所以该部分不应计算;合同第5条第1项约定1.6.1+1.6.2+1.6.3的工作内容按实际贴砖面积执行综合单价包干,每平方米72元,其中1.6.1工作内容单价每平方米37元,1.6.2+1.6.3工作内容单价每平方米35元,意见书认定1.6.2工作内容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5元和1.6.3工作内容单价每平方米35元错误;墙、梁、柱面保温及涂料(含柱子表面抹灰)按每平方米72元计算不合理;幻彩涂料不含基层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不合理;墙面保温层工程量计算不合理;阳台柱子及墙面包苯板按每平方49.75元计算不合理;造型线条变更增加不应计价。对缔一建筑公司的异议,嘉信达评估公司回复:2016年3月11日,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勘验现场,参加各方在《施工现场勘验记录》签字确认,有勘验记录为证;鉴定过程中进行过多次核对,计算完成后将电子档发对方邮箱,消化后回复或当面核对,有与发包方专业人员往来邮件截屏为证;鉴定机构按照鉴定规程收集鉴定资料,委托人意见直接由双方当事人提供举证资料,鉴定机构分别组织当事人对举证资料进行交换与质证,劳务单包合同是有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签署,施工图是由发包人提供给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提供的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做法示意图、变更图、工资联系单、现场签证单是发包人发出的施工指令或施工确认文件,根据法院意见按鉴定规程进行鉴定,从鉴定意见的扣除费用中也可以证明缔一建筑公司提供过相应的证据;鉴定单位接待承包人或发包人完成鉴定工作符合规定,发包方到鉴定单位交换意见或参与核对的人员有刘律师、高主任、成本控制部潘经理、袁俊、张玉;鉴定采用的都是与本案相关的资料,不存在推理工程量,对合同约定不明的单价进行了分析与判断,所有工程量均是事实存在且有资料佐证,无证据证明有未施工项目但计算了工程量;现有资料不能证明承包人仅施工部分工序,阳台、空调板造型线条是否计价在鉴定意见中已有说明,当事人有异议可由法院裁定;当事人认为鉴定机构对单价认定错误、分析与判断不正确可由法院裁定;关于“粉造型线条”,签证内容与设计内容不符,建筑及结构设计阳台、空调板下口造型线条本来就是由抹灰形成,造型线条厚度较厚,但合同5.1.1条约定“阳台、空调板造型线条不单独计算”,其抹灰造型线条部分的面积已合并在鉴定意见书计价表的“强、梁、柱面保温及涂料”中,该项属于重复计算,应扣除工程造价81075.36元。因双方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质询,并准许了缔一建筑公司关于袁俊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认为:缔一建筑公司湖北分公司将劳务作业发包给没有法定资质的林佳,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务单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缔一建筑公司湖北分公司是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分支机构,林佳向缔一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缔一建筑公司验收林佳的作业成果,林佳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合同中没有约定天棚底板有抹灰内容,装饰工程中天棚底板通常也是不需要抹灰,林佳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进行了天棚底板抹灰作业,认为鉴定意见对该部分少算价款不能成立;地面找平与墙面保温施工工艺不同,且合同未约定地面找平单价,鉴定单位按定额计价应予支持;鉴定单位将基层保温与幻彩涂料分别列项计算符合工程计价要求,林佳认为该部分少算价款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滴水线条的计价包含在1.6.2条的外墙贴砖工作中,林佳要求单独计价不符合合同约定;缔一建筑公司已将顶层外架、女儿墙内侧及压顶抹灰另行发包给他人,林佳主张该部分是自己所做的不应采信;由此,林佳要求补充鉴定不应准许。嘉信达评估公司的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有以下几点:一、鉴定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客观真实的。鉴定意见采用的证据既包括林佳提供的《大洋五洲一A地块建筑、结构施工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也包括双方提供的《分项工程劳务单包合同》、空调梁板及阳台梁板装饰示意图、门窗洞口做法示意图、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还有缔一建筑公司提供的外包合同及局部外架签证单。林佳提供的《大洋五洲一A地块建筑、结构施工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人民法院因鉴定需要向十堰市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处调取,证明力强,应予采信;现场签证单上有缔一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工作量的证明力较强,应予采信;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除部分合同、设计外内容外,其他工作量可结合施工图纸等确定。二、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本案中,鉴定人员因鉴定需要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向双方了解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三、2016年3月11日,鉴定单位勘验时,有本院工作人员、林佳的委托代理人、缔一建筑公司和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在现场,缔一建筑公司称鉴定单位虚构事实不能成立。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建设方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督检查,工程完工后又经多方检查验收并交付使用,缔一建筑公司关于施工方未按施工做法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对施工做法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鉴定不应准许。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缔一建筑公司主张林佳未施工保温砂浆层以外的项目不应采信;1.6.2的工作内容是外墙贴砖,1.6.3的工作内容是阳台、空调板、窗套及其他造型线条灯找平找直及涂料装饰,装饰工程实践中,外墙贴砖的部分通常是不用涂料装饰,涂料装饰部分也不用贴砖,1.6.2+1.6.3不应理解为外墙贴砖加上涂料装饰共每平方35元,而是外墙装饰和空调板、窗套及其他造型线条灯找平找直涂料装饰均为每平方35元,鉴定单位的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同理,关于墙、梁、柱面保温及涂料(含柱子表面抹灰)和幻彩涂料不含基层、混凝土构件底板找平找直及涂料装饰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鉴定单位根据图纸等证据材料认定墙面保温层工程量,缔一建筑公司对该工程量的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对于合同没有约定价格的部分工作内容,鉴定单位根据定额计算单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定单位认为“粉造型线条”属于重复计算的理由成立,应扣减相应工程款81075.36元。综上所述,嘉信达评估公司的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意见应予采信,缔一建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应准许。由此,缔一建筑公司应支付林佳涉案工程款5762933.76元(5844009.12-81075.36),减去已支付的3492860元,还应支付2270073.76元。此外,中广宇建筑公司还应返还林佳质保金70400元,合计2340473.7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完工后的次月8日前(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支付),林佳未证明实际完工时间,主张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办理验收的次月即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退还质保金的时间在质保期一年满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2月11日前,逾期退还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即质保金部分288146.69元(5762933.76×5%)从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利息,工程款部分2052327.07元从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林佳主张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4倍计算逾期退还质保金的利息不应支持,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缔一建筑公司湖北分公司是缔一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施工合同中接受发包方的监督、部分指令符合合同要求,林佳主张缔一建筑公司由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管理和控制,属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借用缔一建筑公司资质施工不能成立。缔一建筑公司从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劳务作业发包给不具有法定资质的个人,属违法分包。林佳是劳务作业的承包人,是劳务合同的实际权利人和合同义务的实际承受人,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和缔一建筑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已付清缔一建筑公司工程款的陈述,该陈述不应采信,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未证明的付款义务已超出缔一建筑公司欠林佳的工程款,林佳主张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林佳在竣工6个月后主张优先权超过了法定期限,对大洋五洲一期A区2-3#和2-8#住宅楼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林佳工程款并退还质保金共计2340473.76元及利息(其中2052327.07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288146.69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林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3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107736元,原告林佳负担17213元,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京郧代理审判员 黄 娟代理审判员 叶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