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8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鲁世卿与曹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世卿,曹春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270号原告:鲁世卿,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娇(系鲁世卿妹妹),住宁晋县。被告:曹春生,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原告鲁世卿与被告曹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世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春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世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电缆款151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2016年2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电缆款1515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有违诚信,且致原告财产权益受损,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曹春生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被告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春生曾购买原告鲁世卿电缆,截至2016年2月5日,共欠原告货款15154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未给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曹春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曹春生购买原告鲁世卿电缆后,未能按约定数额付清货款,至今尚欠15154元未付,现原告要求其给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春生给付原告鲁世卿货款15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计89元,由被告曹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紫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