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某1、吴某2等与桐梓县容光乡祁方霞日杂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罗洪艳,桐梓县容光乡祁方霞日杂店,蓬溪县兴旺烟花爆竹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1741号原告:吴某1,男,汉族,2010年2月28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汉族,1978年6月25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吴某1之父亲;罗洪艳,女,汉族,1985年6月19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吴某1之母亲。原告:吴某2,男,汉族,1978年6月25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告:罗洪艳,女,汉族,1985年6月19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鹏程,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1954年10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桐梓县容光乡祁方霞日杂店。住所地:桐梓县容光乡元木村原办公室。负责人:祁方霞(个体经营)。委托代理人:邱远成,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祁方霞之丈夫。第三人:蓬溪县兴旺烟花爆竹厂。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三凤镇跃进桥村。负责人:梁崇国,厂长。委托代理人:何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1、吴某2、罗洪艳诉被告桐梓县容光乡祁方霞日杂店、第三人蓬溪县兴旺烟花爆竹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1法定代理人吴某2及吴某1、吴某2、罗洪艳诉讼代理人田鹏程,被告桐梓县容光乡祁方霞日杂店诉讼代理人邱远成,第三人蓬溪县兴旺烟花爆竹厂诉讼代理人何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吴某1的各项损失126300元;2、被告赔偿吴某1监护人吴某2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3、被告赔偿吴某1监护人罗洪艳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同村组吴从亨家因建房办酒,吴从亨女儿吴娟回吴从亨家吃酒,从被告处购买烟花燃放,烟花燃放过程中,烟花将吴某1眼部致伤。吴某1受伤后先后到遵义、重庆治疗,并经鉴定,其伤为伤残十级。因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发生的事实的整个过程认可,但原告之伤是烟花产品质量所致,存在产品缺陷,被告是合法购进的烟花,故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烟花的使用者和原告的监护人也有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计算过高,监护人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请予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因吴某1同村组的村民即案外人吴从亨建房办酒,其女儿吴娟从被告处购买烟花回娘家燃放,烟花燃放过程中,其烟花横空方向将吴某1眼部致伤,导致吴某1右眼视力障碍。吴某1受伤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8天。其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期20-30日,营养期20-30日。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共计8362.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方25000元,原告方同意本案中扣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之伤是烟花产品质量所致,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认为烟花的使用者和原告的监护人也有责任,且监护人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例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据、住院收费据、自助挂号凭证、宾馆专用票据、车票、增值税发票、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户口登记复印件,被告出示的收条,第三人出示的检验报告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桐梓县容光乡祁方霞日杂店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其向第三人蓬溪县兴旺烟花爆竹厂进货后销售烟花,其进货销售环节无过错。案外人吴娟从被告处购买烟花回娘家燃放时其烟花将吴某1眼部致伤,各方均未举证证明吴某1之伤是否属于吴娟使用烟花不当所致,但烟花向上空冲出一定高度爆炸绽放是其基本特征,其横向射出致伤吴某1与烟花燃放基本特征不符,说明涉案烟花存在安全隐患,危及人身安全、不符合安全标准,第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属抽样检验结果,无法证明涉案烟花必然合格,其认为烟花的使用者应承担责任,因未举证证明使用者使用不当导致涉案事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被告已自认涉案烟花存在产品缺陷,故本院认定涉案烟花存在危及人身安全、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一定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由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吴某1有权选择向产品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请求赔偿,现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准许。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吴某1请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由于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吴某1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赔偿义务人对吴某1之损失应予全额赔偿。关于吴某2、罗洪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监护是一种身份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监护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是侵权人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等遭受严重损害,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吴某2、罗洪艳提出的请求不符,即吴某2、罗洪艳提出的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吴某1的损失和赔偿标准,以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其损失为1、医疗费8362.8元;2、鉴定费1300元;3、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24579.64元/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系数10%×20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天数18天×100元/天);5、营养费1250元(25天×50元/天);6、护理费2433.42元(2015年贵州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5528元/年÷365天×25天);7、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无过错、伤情、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足额的票据,但考虑原告受伤后医治过程中实际路程较远等实际花费情况,酌定为1500元。此外,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元未提供重庆医院就诊证明佐证,不予认定。故此,吴某1损失为6780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方2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42805.5元。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桐梓县容光乡祁方霞日杂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吴某1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2805.5元;二、驳回吴某1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吴某2、罗洪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桐梓县容光乡祁方霞日杂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令狐昌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元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