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春华与被上诉人李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华,李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5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华,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冰,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娇,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明,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1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春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之间属平等主体,不是公房承租人、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据其房管职权所发生的纠纷,不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属于民事范畴。二、本案诉争协议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调整财产关系的民事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一方违约所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三、诉争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其法律后果需双方依约履行,一方违约,诉至法院,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房产更名过户的协议以及放弃5万元丧葬费的承诺,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件的来由或发生的事由是相同的,本案诉讼标的是相同的,而且双方诉讼当事人相同,根据民诉法规定应该同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方便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否则造成诉累。李娇辩称,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双方是因直管公房产生的承租关系纠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直管公房原承租人死亡后,其原共同居住人为确定新的承租关系产生的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应向房管部门申请解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5万元丧葬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李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娇继续履行协议和承诺;2.配合李春华办理诉争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3.配合李春华办理领取李会民的丧葬费的各种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李春华要求李娇继续履行协议和承诺、配合李春华办理诉争房屋的使用权更名过户手续,属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对当事人承租资格进行审查的问题,具有行政管理性质,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李春华要求李娇配合领取李会民的丧葬费的各种手续,与李春华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春华的起诉。本院认为,李春华系依据其与李娇签订的关于将李会民名下的公房承租权人更名至李春华名下的协议而诉请李娇履行协议内容,该协议属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协议,属于法院审查范围。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时,应追加涉案房屋的产权管理单位参加诉讼,在确认李春华与李娇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协议效力基础上,审查确认涉案房产能否进行承租使用人的更名,以此裁判李春华该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另,关于李春华诉请李娇配合领取丧葬费的诉请,该诉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未予一并审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131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