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帝景家园*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于2017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伟、李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0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纪某发现停放在南新街菜市场理发店附近的一辆灰色帕萨特轿车没有锁车,便将该车钥匙盗走。2017年12月25日,纪某发现该车又出现在南新街菜市场,便对该车进行重点留意,2017年1月1日凌晨5点多,被告人纪某在跑步过程中再一次发现该帕萨特车停放在南新街菜市场北侧中国移动环球手机卖场门前,遂起盗窃念头,因路上有清洁工在清扫,便躲在附近的胡同内,等清洁工走过后,被告人纪某发现该车又未锁,且车钥匙还在钥匙孔上,便直接启动汽车将车开走。在××镇闲转一圈后,将车藏匿在廉租房小区16号楼下西南角处,并随手将卸下的车牌扔进了廉租房院内收废品的小车内,随后乘公交车离开。一个星期左右,被告人纪某回到停车处,将车上的电瓶卸下,拿到××园的家中充电,同时将从车内拿走的挂件挂在了自己所开车辆上。失主报案后,被告人纪某被抓获。2017年1月12日巴林左旗公安局从纪某手中扣押汽车一辆(灰色,帕萨特轿车,车辆识别码:×××)、汽车钥匙两串(钥匙三把、遥控器两个)、汽车电瓶一块(黑色)、挂坠一个(黄色)。上述扣押物品已于2017年1月12日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800元.挂坠价值人民币35元。被告人纪某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15835元。案发后,被告人纪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2017年2月7日与失主达成调解协议,失主以20000元将被盗车辆卖给被告人纪某,纪某赔偿失主在找车过程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同日失主姜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办案说明、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姜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巴林左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纪国仓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纪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