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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小莉与王范玲、程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莉,王范玲,程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752号原告:李小莉,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范玲,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程实,男,1986年4月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莉与被告王范玲、程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被告王范玲和程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玲、程实偿还借款1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7年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范玲、程实因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75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之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对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付。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范玲辩称:对借款175000元无异议,但是借款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款。被告程实辩称:该笔借款与我无关,我没有收到和使用该笔借款,名字是原告在起诉之前要求我添加上去的,只是想证明王范玲借款一事,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王范玲向原告李小莉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范玲再次向原告李小莉借款,金额为7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2016年12月,被告程实在该两张借条上签名,被告王范玲将利息的约定写在了借条上,并已经付息至2016年12月31日,本金未支付。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来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王范玲向原告李小莉出具借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由以下两部分相加:以7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7年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程实在借条上签名,故视为债务的加入,应当与王范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范玲、程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莉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由以下两部分相加:以7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7年1月2日起,计算至被��实际履行完毕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王范玲、程实承担(鉴于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永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