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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宋付德、曹兰菊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付德,曹兰菊,贺小嘉,宋贺言,宋贺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1207号原告宋付德,男,汉族。原告曹兰菊,女,汉族。原告贺小嘉,女,汉族。原告宋贺言,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贺小嘉,女,汉族。原告宋贺涵,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贺小嘉,女,汉族。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男,回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付德、曹兰菊、贺小嘉、宋贺言、宋贺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付德、曹兰菊、贺小嘉、宋贺言、宋贺涵诉称,2017年2月15日,贺东阳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王岗镇闫楼西头吕庄路口时,由于驾驶不慎,车辆驶入路外撞向路边桥涵,造成贺东阳、宋浩然、宋少渠二人当场死亡(其中坐在后排座位的乘车人宋少渠是被甩到车外造成死亡的),车辆损坏,桥涵损坏的交通事故。临颍县交警大队认定,贺东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浩然、宋少渠无责任。因该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又因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的发生是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只得诉至贵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4415.01元;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宋少渠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规定的第三者,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处于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内,属于车上人员,其身份并不因为事故发生后处于车外而发生改变。201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名义发布题为“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指导性案例,明确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即: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仅对特殊情形下的投保人可转化为第三者作了规定。而就实践中其他“第三者”范围问题,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其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明确表达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碾压致死的情况,有人认为,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及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应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此事,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交强险应予赔偿。我们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因交通事故摔出车外的人员是否属于第三者的意见是清晰的:即因交通事故而摔出车外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法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2时许,贺东阳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王岗镇闫楼西头吕庄路口时,由于驾驶不慎,车辆驶入路外撞向路边桥涵,造成贺东阳、宋浩然、宋少渠三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桥涵损坏的交通事故。临颍县交警大队认定,贺东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浩然、宋少渠无责任。该大队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证明称,坐在后排座位上的乘车人宋少渠是被甩到车外造成死亡的。另查明,一、豫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神州畅行(福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宋付德、曹兰菊共育有两个子女,一个是本案受害人宋少渠,另一个是女儿宋甜甜。宋少渠生前共育有两名子女,宋贺言和宋贺涵;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87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受害人宋少渠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贺东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少渠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其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宋少渠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原告的诉请不合法,应予驳回。受害人宋少渠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本案责任认定的关键。本院认为,事物是发展变化的,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造成伤亡的,应当被认定为“第三者”。关于“事故发生时”的理解,本院认为,本案宋少渠的死亡是事故的一部分,宋少渠死亡事实产生的时刻也是事故发生时,故本案宋少渠应认定为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五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宋付德、曹兰菊、贺小嘉、宋贺言、宋贺涵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一、丧葬费22960元。丧葬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计算6个月,共计22960元(45920元/12个月×6个月);二、死亡赔偿金233940元。宋少渠出生于1990年7月11日,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宋少渠生前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计算。宋少渠的死亡赔偿金为233940元(11697元/年×20年);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0元。本案受害者宋少渠正值青壮年,是家中的顶梁柱,上有父母下有两个幼子,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163153元。宋少渠母亲曹兰菊出生于1966年3月7日,年满51周岁,即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诉请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宋少渠儿子宋贺言2012年6月14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满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宋少渠女儿宋贺涵2016年2月1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8年。三个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均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7元/年计算,每人均为(8587元/年÷2个抚养人),前14年曹兰菊和宋贺言、宋贺涵均有,但每年三人总和超过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7元/年,应按8587元/年计算。中间4年曹兰菊和宋贺涵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人总和刚好为8587元/年。最后两年只有曹兰菊有,为8587元(8587元/年×2年÷2个抚养人)。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共计163153元【8587元/年×(18+1)】。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五原告110000元。下余37005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付德、曹兰菊、贺小嘉、宋贺言、宋贺涵480053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清。案件受理费8566元,减半收取4283元,由原告宋付德、曹兰菊、贺小嘉、宋贺言、宋贺涵负担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4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不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谷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