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吴定峰与吴银鹤、吴鹤建等共有权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定峰,吴银鹤,吴鹤建,吴鹤林,吴鹤芳,吴建平,上海华东房产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定峰,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银鹤,男,194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鹤建,男,195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鹤林,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鹤芳,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建平,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一审第三人:上海华东房产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河南中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戴承康,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吴定峰因与被申请人吴银鹤、吴鹤建、吴鹤林、吴鹤芳、吴建平及一审第三人上海华东房产物业有限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定峰申请再审称,其为威海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被安置人口,是购买系争房屋时的同住人,从未放弃过自己的权利,也未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被申请人吴鹤芳等伪造协议书,侵害其对系争房屋应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的权利。但原审法院不支持其主张,驳回了其诉请,致使判决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定峰主张1996年9月27日的协议书和存档协议书是伪造的,因为存在一份由三人共同所有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的协议书,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本户人员情况表载明的是同住家庭成员户籍情况。故吴定峰仅凭存档协议书落款时间在购房合同之后,并不足以证明吴定峰所主张的三人共有协议书以及存档协议书记载的事实系伪造的情况。而且,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记载的购房人为吴文奎一人,并不存在共有产权人的事实。故吴定峰认为对系争房屋应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吴定峰以吴文奎买下系争房屋并私自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未经吴定峰本人同意和认可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该系争房屋为共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争房屋是根据“九五”方案购买,按当时购买公有住房的政策规定,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其结果是不能买下公房产权,而非共有。现吴定峰主张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共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吴定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定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马 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