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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4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白碱滩区通运汽车修理部与乔光云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碱滩区通运汽车修理部,乔光云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4民初65号原告:白碱滩区通运汽车修理部,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门户路220-2号。(注册号650204600036843)经营者:刘猛,男,汉族,31岁,住白碱滩区八一站门户路*****号。被告:乔光云,男,汉族,40岁,现无业,住河南省鹤壁市。原告白碱滩区通运汽车修理部于被告乔光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碱滩区通运汽车修理部的经营者刘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光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碱滩区通运汽车修理部诉称,被告乔光云将×××号小轿车送至原告白碱滩区通运汽车修理部修理,产生费用合计12000元。后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4000元,尚欠800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立即判令被告乔光云支付拖欠修理费及材料费共计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乔光云未答辩。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被告乔光云将×××号小轿车送至原告白碱滩区通运汽车修理部修理,共计产生材料费和修理费12000元。当日被告乔光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号(小轿)车在我厂修变速箱,材料费和工时费合计12000(元)(壹万贰仟圆整)。欠款人乔光云。”不久,被告乔光云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4000元,尚欠8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和庭审笔录在卷可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效力性条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之债受法律保护,合同主体双方应积极全面地履行各自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上述查明事实,涉案原告白碱滩区通运汽车修理部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被告乔光云要求完成车辆修理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被告乔光云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但其无故未完全履行上述合同之债,其行为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之规定,涉案被告乔光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原告白碱滩区通运汽车修理部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光云向原告白碱滩区通运汽车修理部支付所欠修理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乔光云负担(可直接支付原告白碱滩区通运汽车修理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耀军人民陪审员  沈留军人民陪审员  夏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子惜 百度搜索“”